济源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与张中立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5 11:41:14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济中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中立,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论战,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中立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中立及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郭论战、欧胜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2012年2月28日为张中立颁发了编号为24251号的《职工退休证》。 一审中张中立诉称:2010年8月,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规定,其补缴了1995年1月至2009年12月共计15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16473元,后又续交了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相应保险费用7827.52元。其认为,市人社局为其颁发的《职工退休证》有多处不当地方。第一,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3年8月,而该证上的参加工作时间却填写为1995年1月;第二,其从参加工作到法定退休期间,从未与企业中断过劳动关系,连续工龄为40年,而该证上的连续工龄未填写,为空白;第三,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规定,其建个人账户前的连续工龄为22年,建个人账户前视同缴费年限为22年,而该证上的建个人账户前视同缴费年限为零年零月。《职工退休证》上记载的事项与事实不符,与政策文件有悖,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为其颁发的编号为xxxxx号的《职工退休证》,并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为其颁发《职工退休证》。 市人社局一审中辩称:依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规定,只有经过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招选为国家正式职工或没有经过正式招工但目前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才符合政策规定。张中立的情况不符合上述条件,不符合连续计算工龄文件规定的要求。其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张中立于1973年8月到济源县承留机械厂(济源县改为济源市后,为济源市承留机械厂)工作,于1991年1月任厂长职务。在济源市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后,济源市承留机械厂未为张中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10年8月,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规定,张中立以济源市承留机械厂的名义补缴了1995年1月至2009年12月共计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6473元。之后,张中立又以济源市承留机械厂的名义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7827.52元。2012年2月,因张中立达到法定退休时间,市人社局于2012年2月28日为张中立颁发了编号为xxxxx号的《职工退休证》。该证载明:张中立的社会保障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原工作单位为“承留机械厂”,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月,退休前工种(职务)处空白,连续工龄处空白,建个人账户前视同缴费年限为零年零月,建个人帐户后缴费年限处空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发布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附件2《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指标解释》的规定,参加工作时间是指参保职工首次参加工作的时间。本案中,张中立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是1973年8月在济源市承留机械厂参加工作的,故市人社局在为张中立颁发的《职工退休证》上记载的张中立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月是错误的。 张中立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是1973年8月至2010年期间一直在济源市承留机械厂工作、其2010年8月以济源市承留机械厂的名义补缴了1995年1月至2009年12月共计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之后又以济源市承留机械厂的名义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即其达到法定退休时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张中立的连续工龄应为40年,而市人社局在为张中立颁发的《职工退休证》上对张中立的连续工龄事项未予填写是不当的。 根据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9年11月20 日发布的《关于贯彻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的意见》的规定,《劳动法》实施前企业使用、经县级以下劳动部门办理正式招工手续的人员,按当时当地规定的缴费时间执行;《劳动法》实施前企业使用、未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正式招工手续的人员,从1995年1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张中立虽在《劳动法》实施前由企业使用,但未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正式招工手续,按照规定,张中立在1995年1月前的连续工龄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故市人社局在为张中立颁发的《职工退休证》上记载张中立建个人账户前视同缴费年限为零年零月,并无不当。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发布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附件2《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指标解释》的规定,实际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本案中,张中立2010年8月以济源市承留机械厂的名义补缴了1995年1月至2009年12月共计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之后又以济源市承留机械厂的名义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即其达到法定退休时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张中立的实际缴费年限应为17年,而市人社局在为张中立颁发的《职工退休证》上对张中立的建个人帐户后缴费年限事项未予填写是不当的。 综上,市人社局为张中立办理的《职工退休证》上所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事项错误、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对连续工龄事项以及建个人帐户后缴费年限事项未予填写不当,属滥用职权,应予撤销。市人社局应当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为张中立办理《职工退休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5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2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号的《职工退休证》。二、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为原告张中立办理《职工退休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