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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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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卢学军案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济源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卢学军案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25 11:40:19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济中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济源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济源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济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卢学军案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5 11:40:19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济中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济源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赵顺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正,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耿琰,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卢学军,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济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小正、耿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于文娟、欧胜宏,被上诉人卢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3]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在该决定书中认定,卢学军2000年10月至2010年6月在济源顺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煤业公司)井下从事采煤工作,2010年7月-2011年6月在鹤济顺达公司井下从事采煤工作,主要接触煤尘;2011年11月15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认为卢学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5日,卢学军以其系鹤济顺达公司职工为由,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人吴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2012年5月26日受理后,经调查认定,卢学军2000年10月至2010年6月在顺达煤业公司井下从事采煤工作,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在鹤济顺达公司井下从事采煤工作,主要接触煤尘,2011年11月15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认为卢学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3]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卢学军为工伤,并于2013年7月9日送达鹤济顺达公司。鹤济顺达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30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3]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3年10月10日送达鹤济顺达公司。

另经查明:鹤济顺达公司系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10年7月15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鹤济矿业投资公司、顺达煤业公司,股权分别为51%、49%。

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卢学军2000年至2011年期间在鹤济顺达公司拥有的矿井下从事采煤等工作。该煤矿企业名称多次变更,企业性质也发生了变化,但卢学军从事工作的地点没有变化。卢学军2011年11月15日被诊断为尘肺壹期,此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鹤济顺达公司作为兼并重组后成立的企业,应承继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市人社局针对卢学军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源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鹤济顺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理由:1、鹤济顺达公司与卢学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鹤济顺达公司与顺达煤业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且顺达煤业公司至今仍合法存在。卢学军所在工作单位是顺达煤业公司,不是鹤济顺达公司,卢学军没有在鹤济顺达公司工作过。市人社局认定的工伤事实发生在鹤济顺达公司成立之前,与鹤济顺达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一审判决以卢学军工作地点没有变化为由维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卢学军经河南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证明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是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公司与顺达煤业公司合并成立的,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职工卢学军的工伤保险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卢学军的意见与市人社局一致。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支持。鹤济顺达公司作为兼并重组后成立的企业,应当承继原用人单位顺达煤业公司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源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秀娥

审  判  员   聂文峰

代理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生亮

上诉人(一审原告)济源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赵顺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正,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耿琰,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卢学军,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