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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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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茂森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茂森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25 11:38:36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济中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济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李茂森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5 11:38:36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济中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王维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耿琰,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茂森,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颜祥坤,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财源公司)因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济财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生、耿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于文娟、欧胜宏,被上诉人李茂森委托代理人颜祥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3】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所列的申请人为李茂森、用人单位为鹤济财源公司。该决定书认定:2011年4月8日,李小卫上白班,约18时下班骑摩托车回家,行至邵原西干线乙村路段时与郭某某驾驶的豫UXX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小卫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小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认为李小卫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中鹤济财源公司诉称:李小卫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1年4月8日18时20分。李小卫当天上8点班,下班时间为16时,下班后正常回家的时间应在30分钟内,而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与下班时间相差近两个小时,已超出了下班的合理时间。李小卫的家庭住址在济源市某镇甲村,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乙村,乙村与李小卫正常回家的路线处于相反方向,从其公司到甲村根本不需要经过乙村,李小卫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正常的上下班路线上。李小卫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车辆属套牌机动车,已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综上,其公司认为,李小卫的行为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所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中市人社局辩称:其局认定李小卫受伤的时间是事故发生的大约时间。李小卫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查明是在下班后回家途中,且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李茂森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行为合法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查明:2011年4月8日18时20分许,在邵原西干线乙村路段,鹤济财源公司职工李小卫驾驶摩托车与郭某某驾驶的豫UXX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小卫受伤,并当天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小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3月12日,李小卫的父亲李茂森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李小卫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3】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小卫为工伤,并于2013年8月13日送达李茂森,于2013年8月24日送达鹤济财源公司。鹤济财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8日,济源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济政复决〔2013〕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认为:市人社局认定2011年4月8日18时20分许,在邵原西干线乙村路段,鹤济财源公司职工李小卫驾驶摩托车与郭某某驾驶的豫UXX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小卫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小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争执的焦点为李小卫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不是在下班途中。对此,该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中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市人社局提交的的证据可以认定李小卫2011年4月8日上白天班、当天下午5点多下班,而鹤济财源公司诉称李小卫当天下午的下班时间为4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予以推翻,且现实生活中确有职工在下班后未立即离开工作场所回家的情形,故鹤济财源公司认为李小卫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与下班时间相差近两个小时,已超出了下班的合理时间,从而认为李小卫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下班途中,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作为李小卫亲属的李茂森在申请工伤时认为李小卫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下班途中,而鹤济财源公司认为李小卫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回家,即不在下班途中,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予以推翻,且李小卫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邵原西干线乙村路段,而鹤济财源公司所在地在乙村,由此可以看出李小卫是在离开工作场所不久距离工作单位不远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故鹤济财源公司认为李小卫的家庭住址在济源市某镇甲村,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乙村,乙村与李小卫正常回家的路线处于相反方向,从其公司到甲村根本不需要经过乙村,李小卫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正常的上下班路线上,从而认为李小卫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下班途中,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该院认为,由于鹤济财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小卫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下班途中,因而应当推定李小卫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下班途中。故市人社局认定李小卫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下班途中,并无不当。李小卫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李小卫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鹤济财源公司认为李小卫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车辆属套牌机动车,李小卫的行为已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仅系其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经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判处,故其公司以此为由认为李小卫所受伤害不属工伤,市人社局认定李小卫所受伤害为工伤错误,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2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