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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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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庆华诉漯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谢庆华诉漯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24 09:44:23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初字第3号 原告谢庆华,男,汉族,1946年2月22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谢红旗,男,汉族,19

庆华漯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4 09:44:23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初字第3号

原告谢庆华,男,汉族,1946年2月22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谢红旗,男,汉族,1978年1月3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系谢庆华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存正,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漯河市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谢庆华因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庆华的委托代理人谢红旗、刘晓刚,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2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漯政复(2013)9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谢庆华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铲除其承包土地上葡萄树的行为系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所为,决定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谢庆华诉称,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违法铲除原告谢庆华承包土地上的葡萄树,原告谢庆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漯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漯河市人民政府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原告补正后被告仍不受理复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漯政复(2013)9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告谢庆华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征地批复复印件;4、葡萄树被强制铲除照片复印件。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案件由来:2013年1 0月6日,谢庆华承包地上的葡萄被他人铲除。谢庆华认为该行为系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实施,以开发区管委会为被申请人向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谢庆华复议申请所附证据为:谢庆华身份证复印件、被拆除后的现场照片、河南省政府《关于漯河市2012年度第七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3) 792号)复印件。收到谢庆华的申请后,答辩人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缺少证据证明铲除行为是开发区管委会实施,于10月18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谢庆华补正相关证据。该通知书送达谢庆华后,谢庆华向市政府补正了三份证据:1、号码为15939507240的电话10月份通话记录,证明谢庆华已报过警。2、授权委托书,证明谢红旗为谢庆华的代理人。3、谢红旗的身份证,证明谢红旗的身份。因谢庆华所补正的证据仍不能证明铲除行为是开发区管委会实施,为查清案情,答辩人先后向谢红旗、开发区管委会、后谢乡政府进行了询问,调取了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谢红旗表示“没有新的证据可提供”。开发区管委会称“不是漯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后谢乡政府称 “清除谢庆华葡萄树的事情乡里不清楚。(谢庆华)没有向我反映过”。通过谢庆华的补正及答辩人对谢红旗、开发区管委会、后谢乡政府的调查,均无法证明开发区管委会存在铲除谢庆华葡萄树的行为。2013年11月22日,答辩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向开发区管委会送达《行政复议建议书》,要求开发区管委会做好协调工作、化解矛盾。 二、相关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月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谢庆华复议申请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答辩人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其申请进行审查,故要求谢庆华限期补正并无不当。在补正期内,谢庆华仅提供一份电话记录,证实其报过警,但对是谁实施铲除行为,谢庆华的代理人谢红旗明确表示,没有其他证据。根据谢红旗的陈述,市政府分别向开发区管委会、后谢乡政府进行询问,并调取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仍不能证实开发区管委会存在铲除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见行政行为的存在是行政复议受理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申请人谢庆华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答辩人亦无从对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受理。故答辩人以缺少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为由,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程序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建议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谢庆华身份证复印件;4、谢庆华提供的葡萄树承包地照片两张;5、豫政土(2013)792号省政府土地批复;6、15939507240电话号码十月份通话记录;7、谢庆华的授权委托书,谢红旗的身份证复印件;8、市政府给谢庆华发的补正通知书;9、市政府对谢红旗询问笔录;10、开发区管委会、后谢乡政府的询问笔录,以及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的出警记录,证明市政府对谢庆华提起的行政复议提起了调查;11、是相关的送达回证及运转签。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谢庆华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谢庆华的葡萄树被人铲除系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所为。

原告谢庆华对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意见是,1、程序上,按法律规定被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决定,但却是在一个月后作出,程序错误。2、实体上,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只是证明这些人不知情,不能推断出不是由管委会实施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庆华认为自己承包土地上的葡萄树被人铲除系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所为,向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供了谢庆华身份证复印件、被铲除后的现场照片、河南省政府《关于漯河市2012年度第七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 豫政土[2013]7号)复印件。收到谢庆华的申请后,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缺少证据证明铲除行为是开发区管委会实施,于10月18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谢庆华补正相关证据。该通知书送达谢庆华后,谢庆华向市政府补正了三份证据:1、号码为15939507240的电话10月份通话记录,证明谢庆华已报过警;2、授权委托书,证明谢红旗为谢庆华的代理人;3、谢红旗的身份证,证明谢红旗的身份。因谢庆华所补正的证据仍不能证明铲除行为是开发区管委会实施,为查清案情,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先后向谢红旗、开发区管委会、后谢乡政府进行了询问,调取了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通过调查,均无法证明开发区管委会存在铲除谢庆华葡萄树的行为。2013年11月22日,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