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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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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南关村民委员会、漯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上诉人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南关村民委员会、漯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3-24 09:42:42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漯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一审再审第

上诉人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南关村民委员会、漯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3-24 09:42:42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漯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一审再审第三人)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风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再审申请人)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南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跃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一审被申请人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存正,市长。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石化)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南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关村委会)、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纠纷一案,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源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漯河市干河陈乡南关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源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决定立案再审。2011年8月25日,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源行再初字1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4月22日,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3)漯行申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一、中止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011)源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二、指令源汇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2011)源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011)源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再审。2013年11月19日,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源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豫通石化法定代表人刘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英、陈风宽,被上诉人南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曹娟,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1997年8月2 9日,被申请人南关村委会与申请再审人豫通石化签订征地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位于107国道两侧的12896. 90平方米的土地以每亩110 00元的价格征用,该块土地系南关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被申请人南关村委会系监督管理方。申请再审人豫通石化于1997年9月26日向漯河市建设用地清查领导小组递交了用地申请书,1997年12月16日被告漯河市政府批复同意征用上述土地为国有土地,并同时划拨给豫通石化作为加油站项目使用。1998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南关村委会在土地登记边界协议上签名盖章,1998年4月1日漯河市政府为申请再审人豫通石化颁发了“漯国用(1998)字第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诉争土地系南关村第三村民组所有,南关村委会系监督管理方。故(2010)源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南关村委会作为诉争土地原所有人,在土地权属认定上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即源汇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源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应予维持。针对(2011)源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原再审未进行审查,即裁定准许南关村委会撤回起诉,并撤销法院(2010)源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经查明南关村委会不是本案诉争土地的所有人,即南关村委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南关村委会的起诉。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一、维持本院(2011)源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二、撤销本院(2011)源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三、撤销本院(2010)源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四、驳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再审申请人)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南关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南关村委会申请再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一审维持(2011)源行监字l号裁定书认定是错误的。2、南关村委会有诉讼主体资格,南关村委会起诉符合河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行)》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3、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源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是正确的,农民集体土地2011年5月6日前是登记到行政村农民集体一级,一审撤销(2010)源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是错误的。二、一审程序违法。1、再审漏列第三村民小组。2、南关村委会2011年7月19日撤回起诉,一审对这一法律事实未裁判属漏判。3、南关村委会与南关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 。三、南关村委会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为南关村委会无诉讼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南关村委会的主要答辩意见是,一、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源行初字第18号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南关村委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南关村委会认为原审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形下,提出再审申请并无不当,一审裁定撤销(2010)源行初字第18号裁定是正确的。二、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漏判、漏列情形,南关村委会与南关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被告市政府的主要答辩意见是,一、一审裁定错列第三人是错误的,二、一审裁定不符合(2013)漯行申字第1号裁定的要求,案件应该恢复到南关村委会再审的状态,法院然后再进行审查。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以及2001年11月9日国土资源部在国土资发〔2001〕359号《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1991年11月1日河南省中原建设总公司豫平工程公司与南关村委会第三村民组签订的占地协议上明确显示:被占地方为南关村委会第三村民组,监督管理方为南关村委会,并加盖有南关村委会的章。这说明,南关村委会第三村民组是最早的土地所有权人,因此,(2010)源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中载明的“原告南关村委会是诉争土地的原所有权人且为征地协议一方”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2011)源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中载明“(2010)源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对争议的土地权属认定有不当之处,应当予以纠正”,属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对于(2011)源行再初字第1号裁定书,该裁定在准许申请再审人南关村委会撤回起诉的同时,撤销(2010)源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