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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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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杨子明与被申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杨明省房屋行政登记纠纷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申诉人杨子明与被申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杨明省房屋行政登记纠纷再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3-21 15:11:4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许行再终字第1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子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

申诉人杨子明与被申诉人许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杨明省房屋政登记纠纷再审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3-21 15:11:4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许行再终字第1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子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东升,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宁伯伟,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喜,男,汉族,系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俊,男,汉族,系该局职工。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杨明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书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杨子明与被申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杨明省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许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杨子明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23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杨子明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许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及魏都区人民法院(2010)魏行初字第049-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