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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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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洪山不服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徐洪山不服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21 12:01:2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偃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徐洪山,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金立,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偃师市

洪山不服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1 12:01:2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偃行初字第27号

原告洪山,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金立,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于洪洲,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宇,偃师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松亭,偃师市公安局山化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朱中仁,男,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晓辉,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先富,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晓辉,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占桃,女,1951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洪山不服被告偃师市公安局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偃公(山)行罚决字(2013)第2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洪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立、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宇、胡松亭、第三人朱中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辉、第三人吴先富的委托代理人袁晓辉、郑占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认定:徐洪山的哥哥徐洪茂经营的华荥桥鞋厂与本村朱中仁经营的军运鞋厂同在东屯村偃石路边且相邻。2012年11月份,朱中仁在其鞋厂东边的工地上修建厂房。2012年11月14日中午,徐洪山与其哥哥徐洪茂、侄子徐延峰等人以军运鞋厂新建厂房排水影响其工人、车辆通行为由进行阻拦,双方发生争吵后互殴。期间,徐洪山将朱中仁咬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中仁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我局对该案进行调查,对徐洪山进行传唤询问后,当日18时许,徐洪山又带人到华荥桥鞋厂东边的小饭店内将正在吃饭的给朱中仁家修建厂房的吴先富打伤,经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吴先富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徐洪山结伙殴打他人,并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期间再次殴打他人,应认定为情节较重。2013年5月29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山)行罚决字(2013)第2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徐洪山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提供证据有徐洪山、朱中仁、吴先富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偃师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和病历、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等。

原告诉称:一、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错误。1990年,我与二兄长开办华荥桥鞋厂,后郑占桃家与我厂毗邻而建军运鞋厂,中间隔3米多宽的路。由于军运鞋厂临路又建厂房,为了不影响到行人通行和货物进出的安全,我建议对方修一条排水沟,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果。2012年11月14日14时,我得知对方又准备施工,就和二兄及侄子徐延峰三人找对方协商,刚走到路上,朱中仁妻子郑占桃破口大骂,朱中仁则冲上来打我,朱中仁的侄子朱毅朋也带领十几个人将我们三人推倒在地拳打脚踢,造成我和徐延峰、朱中仁三人受伤,朱毅朋参与打架乘坐的车内带有三根钢管,两把砍刀。当晚我和客户丁建成到我厂东边饭店吃饭,遇到下午穿迷彩服参与打架的人,便与之争辩,该人顺势推我,我只是抬手打了该人一下,就被别人拉住。被告却认定我们是阻止施工,还刻意回避朱中仁和朱毅朋首先殴打的事实。二、处罚决定书故意偏袒一方,只处罚原告一方,对郑占桃、朱毅朋殴打我和徐延峰不予处罚。三、处罚程序违法。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后,只让我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没有给我送达处罚决定书。拘留和罚款也没有给收据,原告要求听证,被告拒绝接收,剥夺了我申辩权。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才于2013年8月7日将处罚决定书给我。被告还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30日办案期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偃公(山)行罚决字(2013)第2082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2012年11月14日中午,我局山化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赶往现场时,在王窑村314省道双孔桥附近见前方一黑色桑塔纳轿车正由南开往现场方向,即跟随该车到达现场,并对该车辆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该车系打架发生后到达现场并未在该车上发现钢管、砍刀等凶器,原告称黑车上人员参与打架,车上有三根钢管、两把砍刀等与事实不符。2013年5月29日下午,我局山化派出所民警告知徐洪山我局拟对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听取了徐洪山的陈述和申辩。徐洪山对该处罚告知没有意见,当场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按指印。对徐洪山处拘留和贰仟元以下罚款不属听证范围。原告称剥夺了其申辩权与事实不符。2013年5月29日下午,我局山化派出所民警对徐洪山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由徐洪山签字,按指印确认,同时向其开具了罚款票据,让其到银行缴纳罚款。2013年5月31日,我局山化派出所收到徐洪山缴纳罚款票据。原告称没有送达处罚决定书及罚款票据与事实不符。2012年11月14日,朱中仁的厂房刚开始修建,原告经营的华荥桥鞋厂与朱中仁经营的军运鞋厂中间还有一家住户,并未直接相邻,称其影响工人、车辆通行,强行阻拦毫无道理。当天,我局山化派出所正在处理该案期间,原告徐洪山从我局山化派出所离开后又将吴先富打伤,情节恶劣,理应受到处罚,原告称我局故意偏袒一方与事实不符。综上,我局作出的偃公(山)行罚决字(2013)第2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

第三人朱中仁、吴先富述称:军运鞋厂与原告家所开鞋厂并非毗邻而建,中间由宋帅帅家和一条六米宽的水泥路相隔,原告到郑占桃家建房的施工现场是蓄意寻衅滋事进行报复。2012年11月14日14时左右,原告带领九人到达现场后,叫施工人员停工,并予以威胁、恐吓,破口大骂,朱中仁上前劝阻,原告、徐宏茂、徐延峰殴打朱中仁,原告将朱中仁面部咬伤,伤情严重。朱中仁家其他人只是拉架并未参与打架。朱毅朋没有乘坐参与打架的黑车,不存在车内有钢管和砍刀的事实,朱毅朋也没有叫人参与打架。2012年11月14日18时许,原告先到施工现场转了一圈,后纠集张月峰、吴灿航等二十余人分成四辆汽车,手持钢管等凶器将朱毅朋打伤。当晚19时左右,原告伙同丁建成等五、六人又到饭店将吴先富打伤,饭店吃饭的施工人员当天都没有参与打架,他们是外地人也不可能参与打架。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在不同地点、不同时间、针对不同的人实施了三次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不应当对原告殴打朱中仁和吴先富的行为只作出一份处罚决定书,应分别处理。原告伙同他人三次殴打他人经司法鉴定两人为轻微伤,吴先富虽未作司法鉴定,但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另外原告三次结伙或纠集他人殴打他人且持有凶器的行为符合《刑法》293条寻衅滋事罪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同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受到刑事追究而不是行政处罚。原告要求对郑占桃家人进行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书,追究原告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