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福亚不服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尹)行罚决字[2013]第2484号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3-21 10:34:32 灵宝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灵行初字第29号 原告李福亚,女,1995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卫铁峡,局长。 委托代理人延奇伟,灵宝市公安局法制科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福亚不服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尹)行罚决字[2013]第2484号公安行政处罚,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福亚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延奇伟、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12日对原告李福亚作出灵公(尹)行罚决字[2013]第24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7月份以来,李福亚和周才亭被陈兆峰带至灵宝后,安排其在车站路金珠泉和足心缘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的处罚。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李福亚卖淫案受案登记表;(2)李福亚户籍证明;(3)李福亚前科证明;(4)询问李福亚笔录3份;(5)询问周某笔录1份;(6)询问张某笔录1份;(7)询问陈某笔录1份;(8)李福亚手机通话清单1份;(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李福亚笔录;(10)灵公(尹)行罚决字[2013]第248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1)李福亚卖淫案结案报告。以此证明对原告李福亚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此证明对原告李福亚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李福亚诉称, 2013年7月陈兆峰将我带到灵宝,并伙同陈兆海将我灌醉强奸后,以武力胁迫我卖淫,我数次想逃脱,但都遭到陈兆峰的殴打。每次接客均由陈兆峰与罗娇燕安排并收取嫖资,我从未收取任何费用。被告未经细致深入的调查了解,以我从事卖淫活动为由对我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现请求依法撤销灵公(尹)行罚决字[2013]第24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辩称,李福亚对卖淫一事是自愿的,并不存在殴打或是胁迫的情形,李福亚之所以报警的原因在于陈兆峰一直未给李福亚结账。因此,被告对李福亚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 。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取得方式和收集方法合法,各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以来,原告李福亚被陈兆峰带到灵宝后,安排其在车站路金珠泉和足心缘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2013年8月11日被被告灵宝市公安局查获。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并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灵公(尹)行罚决字[2013]第24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李福亚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的处罚。原告李福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享有对原告李福亚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李福亚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被告灵宝市公安局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对原告李福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告李福亚诉称其从事卖淫活动系受胁迫,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灵宝市公安局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灵公(尹)行罚决字[2013]第24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福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全国 人民陪审员 曹晓莹 人民陪审员 李茜彤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