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3-21 10:07:55 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永行初字第157号 原告朱山峰,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地址: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杭磊,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民,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守玉,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继贤,男,194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朱合花,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朱山峰不服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山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魏民、贾守玉,第三人朱继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合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永公(侯)决字[2013]第0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为原告朱山峰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原告朱山峰诉称,第三人朱继贤系原告朱山峰的伯父,2013年6月18日17时左右,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第三人朱继贤依仗自己是长辈,对原告进行殴打,因用力过猛,第三人朱继贤摔倒在地,脸部受伤,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认为原告朱山峰殴打第三人朱继贤认定事实不清。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只是原告朱山峰亲属到被告处询问时,才得到一张没有日期、没有加盖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先执行后下达处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朱山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侯某某出庭证言。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并辩称,2013年6月18日17时左右,原告朱山峰与第三人朱继贤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原告朱山峰对第三人朱继贤殴打,造成第三人朱继贤轻微伤,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公(侯)决字[2013]第0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程序部分: 1、永公(侯)受案字(2013)5122号受案登记表;2、永公(侯)行传字(2013)2077号传唤证;3、永公(侯)行传通字(2013)2077号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4、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永公(侯)送字(2013)0019号送达回执;6、永公(侯)执通字(2013)第2348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永城市公安局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8、永城市公安局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二、事实部分:1、2013年6月24日对朱山峰询问笔录一份;2、2013年6月28日对朱山峰询问笔录一份;3、2013年6月16日对朱继贤询问笔录一份;4、2013年6月25日对朱继贤询问笔录一份;5、2013年6月18日对苏某某询问笔录一份;6、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24日对侯某甲询问笔录两份;7、2013年6月18日民警现场拍摄朱继贤伤情照片;8、朱继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9、朱继贤司法技术鉴定书一份。三、法律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朱继贤述称,应维持处罚决定。 第三人朱继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辩中,对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所举证据,原告朱山峰认为:程序方面,证据1、2、3、6、7、8无异议;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字与按捺的手印均不是原告所为。证据5送达回执上缺少原告的签名和按手印,不能证明处罚决定书已送达原告。事实方面,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朱继贤作为受害人未如实陈述本案的事实,且朱继贤的询问笔录与侯某甲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证据5苏某某系朱继贤的爱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6侯某甲有精神障碍,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见,其证言不应采信。证据7照片中不能看出朱继贤受伤,证据8、9与原告朱山峰无关。 第三人朱继贤对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朱山峰所举证据,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及第三人朱继贤认为:证人侯某某证言只能证明其与侯某甲系父子关系,不能证明侯某甲有精神障碍,且证人侯某某对事情的经过并不了解,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人侯某某意在证明其子侯某甲有精神障碍,证言不应采信,但精神障碍非经专业鉴定部门鉴定不能认定,故侯某某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提交证据中对受害人朱继贤询问笔录,证人苏某某、侯某甲的证言,及朱继贤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能证实朱山峰殴打朱继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下午17时许,原告朱山峰与第三人朱继贤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原告朱山峰殴打第三人朱继贤,造成第三人朱继贤轻微伤。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永公(侯)决字[2013]第0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朱山峰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朱山峰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殴打他人属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行为,即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受害人朱继贤的陈述、证人苏某某、侯某甲的证言,及朱继贤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朱山峰殴打了朱继贤,造成朱继贤轻微伤。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朱山峰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并无不当。原告朱山峰称第三人朱继贤的伤是摔倒在地所致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永城市公安局立案后,依法传唤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前告知了朱山峰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其陈述权、申辩权。且在决定执行处罚时,依法向朱山峰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朱山峰称处罚决定书上不是其签名,并申请鉴定签名和指纹,但经本院多次告知,原告朱山峰没有办理鉴定的相关手续,其对鉴定权利的放弃视为对送达程序的认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