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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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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与王秀彩房产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与王秀彩房产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21 09:52:22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修武县新兴街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利敏,主任。 委托代

修武县产管理中心与王秀彩房产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1 09:52:22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修武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修武县新兴街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利敏,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超,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法制室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秀彩,女,1940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因撤销房产登记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杨文超,被上诉人王秀彩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于2013年8月9日作出修房撤字〔2013〕第002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撤销王秀彩申请的房屋登记,收回或公告作废西字第20090649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王秀彩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24日,被告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为原告王秀彩在修武县西村乡后河村以该村民身份在该村山坡自建的3层房屋,颁发了修房权证西字第20090649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8月9日,被告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以“王秀彩非后河村村民,申请登记的房屋用地非村民宅基地,房屋自建时间为2006年非2008年以及原告在相关表格上签字和指印不实,隐瞒真实情况申请登记”为由,作出修房撤字〔2013〕第002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撤销原告王秀彩申请的房屋登记,公告作废修房权证西字第20090649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王秀彩不服,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在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和特定行政机关的依法授权下,作出修房撤字〔2013〕第002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违反职权法定原则,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故原告王秀彩请求确认被告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作出撤销修房撤字〔2013〕第002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超越职权作出的撤销原告王秀彩申请的房屋登记,公告作废修房权证西字第20090649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亦应一并撤销。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2013年8月9日作出修房撤字〔2013〕第002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的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2013年8月9日对原告作出的修房撤字〔2013〕第002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

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改判维持上诉人修房撤字[2013]第002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王秀彩是焦作市城镇居民,居住在焦作市解放区烈士中街路北1号。其于2009年通过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在上诉人处骗取房屋登记,后被他人举报。上诉人经调查核实举报真实之后,为维护法律,依法作出了撤销其房屋登记的决定。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违反职权法定原则,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撤销上诉人的决定错误。首先,法律已授权房屋登记机关有撤销房屋权证的权利。其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是确保出现撤证情由的事实真实。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即非农村居民,又非后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享有在后河村购买宅基地建房的权利,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房屋管理机构依法享有自纠的权利。为此,请撤销一审判决。

王秀彩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提供的证据均为真实,没有隐瞒真相。2、关于适用房屋登记办法,只是县级以上建设部门主管房屋登记,不是上诉人,并不涉及到撤销问题,上诉人适用第八十一条规定不适用本案。3、我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修国土罚决字[201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诉人所占有后河村集体土地289平方米是违法的。王秀彩质证认为,作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不能将冯福德的错误,推定为王秀彩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未采用,一审未提交,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作认证。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同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经本院审查,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负责修武县房屋登记工作。故一审判决认为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在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和特定行政机关的依法授权下,作出修房撤字〔2013〕第002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违反职权法定原则,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是认定事实错误。《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而本案中王秀彩的房屋位于修武县西村乡后河村,其在申请办理修房权证西字第200906499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后河村村民。故修武县房管理中心为王秀彩颁发的修房权证西字第200906499号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现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经调查核实后,作出的修房撤字〔2013〕第002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该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秀彩非后河村村民,依法不应取得本案中的房屋所有权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王秀彩请求确认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作出的修房撤字[2013]第002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和撤销修房撤字[2013]第002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王秀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文宇

审判员   陈安国

审判员   袁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  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