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有与武陟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金星成和张秀珍终止案件调查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1 09:50:01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小有,男,195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吴国英,女,1920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负责人廉加枫,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琪,武陟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马骞,武陟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干警。 一审第三人金星成,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金庆成,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一审第三人张秀珍,女,193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金春成,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刘小有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以下简称城镇派出所)、一审第三人金星成、张秀珍终止案件调查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行初字第000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小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英,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荣琪、马骞,一审第三人金星成的委托代理人金庆成,一审第三人张秀珍的委托代理人金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15日,城镇派出所对刘小有作出武公(城)行终止决字【2013】2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刘小有被殴打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案件调查。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23日9时许,刘小有在盖房时与金星成、张秀珍等人因盖房的问题发生争执。后刘小有报警,称第三人对其殴打,城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按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对现场的情况进行了全程记录,并调查了在场人及相关证人,未发现第三人殴打刘小有,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城镇派出所对刘小有作出武公(城)行终止决字【2013】2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终止了对该案的调查。刘小有不服,向武陟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武陟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武公复字【2013】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城镇派出所作出的【2013】2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刘小有不服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报警后,及时出警处理此事,并于当天立案,被告通过对当事人和证人的调查和现场视频记录,证明原告当天没有遭到殴打,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当天遭到第三人的殴打,被告依据自己调查取证的材料,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原告下达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维持城镇派出所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武公(城)行终止决字【2013】2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刘小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为,第三人存在对刘小有痛打的违法事实,报警之后一年多未进行处理。 被上诉人城镇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其作出的武公(城)行终止决字【2013】2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金星成和张秀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均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刘小有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郑军峰证明的复印件的原件。城镇派出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出庭,无证人身份证明,不能表示是否为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金星成和张秀珍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证明内容之间缺乏关联,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 本院认为,城镇派出所接警后及时出警,并按规定进行了调查取证,未发现存在违法事实,且刘小有所提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存在被第三人殴打的违法事实,故其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刘小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小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文宇 审判员 陈安国 审判员 袁 伟 二○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