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钱吉国工伤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1 09:48:39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智,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钱吉国,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代理人薛丽荣,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钱吉国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林州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姬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郭淑霞,被上诉人钱吉国委托代理人薛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焦(解)工伤认定[2013]8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钱吉国所受伤害为工伤。林州二建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钱吉国在林州二建公司承建的焦作市锦江现代城做木工。2013年3月22日下午1时30分许,钱吉国准备工作时,在工地摔入工地积水坑内受伤,经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下压缩性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腰3、4左侧横突骨折。2013年5月2日,钱吉国的妻子方明珍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6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焦(解)工伤认字[2013]8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钱吉国所受伤害为工伤。林州二建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钱吉国准备工作时,摔入工地积水坑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根据林州二建公司和钱吉国提交的材料,认定林州二建公司与钱吉国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程序违法。据此,市人社局作出的焦(解)工伤认字[2013]8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林州二建公司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林州二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焦(解)工伤认定(201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和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不合法。 1、林州二建公司已将木工工作分包给劳务公司,钱吉国与林州二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书中,申请人是方明珍,但没有表明其基本情况,如年龄、民族、职业、住址等情况。方明珍作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钱吉国并不是工作时间受伤。工地是上午11点40分下工,到中午13点40分上工。钱吉国在1区掉入积水坑的时间是3月22日下午13点左右,尚处于休息时间,并不是在工作时间。2、钱吉国并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受伤。钱吉国作木工的区域是4区,不是1区。钱吉国是“去”工地工作场所时摔伤,而不是“在”工作场所摔伤。3、钱吉国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钱吉国不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也没有人通知其去1区工作,其受伤就不应当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审认定钱吉国准备工作时,摔入工地积水坑受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林州二建公司的一审代理人于志虎在我局调查时明确承认钱吉国是为林州二建公司做工的。双方属于劳动关系。2、方明珍作为钱吉国的妻子,向人社局申请钱吉国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二、1区和4区属于同一个工地,去4区必须经过1区。钱吉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应当认定工伤。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钱吉国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州二建公司认为其已将木工工作分包给劳务公司,钱吉国与林州二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根据上诉人和钱吉国提交的材料,认定林州二建公司与钱吉国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工伤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程序违法。方明珍作为钱吉国的妻子,申请钱吉国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钱吉国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问题。1区和4区属于同一个工地,钱吉国在2013年3月22日下午1时30分许,在“去”工地工作场所4区时,摔入工地1区积水坑内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准备工作期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及一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钱吉国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潜 审 判 员 李培军 代审判员 拜建国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