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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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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万路发鞋业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白品瑞工伤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焦作市万路发鞋业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白品瑞工伤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21 09:46:54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作市万路发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牛林召

焦作市万路发鞋业有限公司焦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及白品瑞工伤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1 09:46:54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作市万路发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牛林召村。

法定代表人史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白品瑞,男,汉族,1987年6月4日出生,住温县,系死亡职工白强军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万路发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路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白品瑞工伤认定一案,万路发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解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万路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万路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路琴,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郭淑霞,被上诉人白品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7日,市人社局作出焦(温)工伤认字[201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白强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万路发公司不服,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白强军系万路发公司的胶料技师。2012年4月28日16时左右,白强军于工作后,在万路发公司洗澡时,晕倒在澡池内,经温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人员到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猝死。2012年5月16日,白品瑞向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温县人社局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温人社工伤认字[201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白强军死亡视同工伤。2012年12月20日,温县人社局因程序问题撤销了温人社工伤认字[201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年12月21日,市人社局下发《关于规范全市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对焦作市各县市区的工伤认定工作进一步进行规范,规定全市所有的工伤认定均须由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具体事务委托各县市区人社局办理。2013年1月7日,焦作市人社局作出焦(温)工伤认字[201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白强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万路发公司不服,于2013年3月6日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2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字[201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第三人之父白强军作为万路发公司的胶料技师,于2012年4月28日16时左右,工作后在万路发公司洗澡时晕倒在澡池内,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并诊断为猝死。白强军于工作后在澡堂洗澡是工作的延续,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视同工伤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字[201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市万路发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焦作市万路发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万路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3)解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焦(温)工伤认字(201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白强军的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能认定视同工伤。1、白强军是胶料技师,上班时间是早上8点到中午12点,下午不上班。通常情况下中午11点多,白强军就下班回家。白强军死亡的时间是下午的2点多之后,尽管白强军死亡在上诉人的厂内,但并不是在工作时间。2、白强军的死亡不在工作场所。白强军的工种是胶料技师,工作的环境是非常干净的,根本不需要在工作结束后洗澡,上诉人的澡池是专门为轧胶工准备的。白强军去澡池洗澡,并不是其工作收尾的继续。不在自己的工作范围。一审判决认定,白强军工作后洗澡,是工作的延续,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白品瑞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意见。白强军作为胶料师必须亲临轧胶现场与轧胶工人进行沟通,对轧胶工人进行指导,下班后洗澡是必须的,是工作的延续。上诉人称白强军下午不上班,不是事实。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白品瑞之父白强军作为万路发公司的胶料技师,于2012年4月28日16时左右,工作后在万路发公司洗澡时晕倒在澡池内,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并诊断为猝死。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视同工伤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白强军的工作时间是每天上午,下午不上班,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澡池是专门为轧胶工准备的,白强军的工种是胶料技师,不需要在工作结束后洗澡,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白强军作为胶料技师到轧胶车间与轧胶工人沟通,了解掌握轧胶工作情况是其工作职责所在。白强军于工作后到澡堂洗澡可以认为是工作的延续,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万路发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潜

审 判 员    李培军

代审判员    拜建国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