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焦作市同兴化工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焦金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焦作市同兴化工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焦金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21 09:44:16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作市同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

焦作市同兴化工有限公司焦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焦金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1 09:44:16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作市同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站区西冯封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侯秋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焦金丽,系焦作市同兴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同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焦金丽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秋里,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郭淑霞,被上诉人焦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焦(中)工伤认字[2013]005号《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焦金丽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兴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焦金丽系同兴公司职工。2012年6月1日下午13时许,焦金丽在同兴公司操作铰龙设备,上料工作时,右手食指被铰刀打伤,后被送往焦煤中央医院骨四科救治,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离断。2012年8月3日,焦金丽向焦作市中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8月23日,中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焦中)工伤认字[2012]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焦金丽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兴公司不服,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中站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中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后同兴公司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站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站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同兴公司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因中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动撤销了其作出的豫(焦中)工伤认字[2012]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同兴公司申请撤回上诉、起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同兴公司撤回上诉、起诉,并撤销中站区法院作出的(2013)站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终结诉讼。2012年12月21日,市人社局下发《关于规范全市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对焦作市各县市区的工伤认定工作进一步进行规范,规定全市所有的工伤认定均须由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具体事务委托各县市区人社局办理。2013年7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焦(中)工伤认字[2013]005号《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焦金丽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兴公司不服,形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焦金丽作为同兴公司的铰龙操作工,在工作时不慎造成右手食指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同兴公司认为焦金丽受伤是故意伤害,不是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地点,造成受伤属于自残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市人社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同兴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焦(中)工伤认字[2013]005号《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焦作市同兴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解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并退回案件受理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故不是绞龙设备造成的,焦金丽受伤属于意外伤害,属于自残行为,不应当认定工伤。2、本案已经终结,按照行政法规定一事没有二理,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焦(中)工伤认字(2013)005号工伤认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焦金丽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同意市人社局意见。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同兴公司提交两份证据:1、2013年10月31日焦金丽本人写的困难申请书一份。2、困难职工救助申请表一份。证明焦金丽的伤是意外伤害,焦金丽有自残行为,不是工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质证称: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指向,不能证明焦金丽伤害不是工伤造成的,申请表上填写的致病原因是意外因公致残,不能证明焦金丽有自残行为,被上诉人认为这两份证明恰恰证明了焦金丽是因公致残。

被上诉人焦金丽质证称:该证据系焦金丽本人所写,但是困难申请是在同兴公司写的,内容也是按照同兴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填写的。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同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代理人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同兴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不能以此证明焦金丽有自残行为,不是工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焦金丽作为上诉人同兴公司的铰龙操作工,在工作时不慎造成右手食指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同兴公司认为焦金丽受伤属于意外伤害,属于自残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否违法问题。2012年6月1日下午13时许,焦金丽在同兴公司工作时,右手食指被铰刀打伤。2012年8月3日,焦金丽向焦作市中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8月23日,中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焦中)工伤认字[2012]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焦金丽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兴公司提起诉讼后,中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超越职权,主动撤销了其作出的豫(焦中)工伤认字[2012]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同兴公司申请撤回诉讼,本次诉讼终结。2013年7月23日,市人社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焦(中)工伤认字[2013]005号《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焦金丽所受伤害为工伤,其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同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潜

审 判 员  李培军

代审判员  拜建国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