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同兴化工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焦金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1 09:44:16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作市同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站区西冯封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侯秋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焦金丽,系焦作市同兴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同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焦金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秋里,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郭淑霞,被上诉人焦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焦(中)工伤认字[2013]005号《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焦金丽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兴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焦金丽系同兴公司职工。2012年6月1日下午13时许,焦金丽在同兴公司操作铰龙设备,上料工作时,右手食指被铰刀打伤,后被送往焦煤中央医院骨四科救治,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离断。2012年8月3日,焦金丽向焦作市中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8月23日,中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焦中)工伤认字[2012]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焦金丽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兴公司不服,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中站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中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后同兴公司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站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站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同兴公司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因中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动撤销了其作出的豫(焦中)工伤认字[2012]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同兴公司申请撤回上诉、起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同兴公司撤回上诉、起诉,并撤销中站区法院作出的(2013)站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终结诉讼。2012年12月21日,市人社局下发《关于规范全市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对焦作市各县市区的工伤认定工作进一步进行规范,规定全市所有的工伤认定均须由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具体事务委托各县市区人社局办理。2013年7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焦(中)工伤认字[2013]005号《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焦金丽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兴公司不服,形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焦金丽作为同兴公司的铰龙操作工,在工作时不慎造成右手食指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同兴公司认为焦金丽受伤是故意伤害,不是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地点,造成受伤属于自残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市人社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同兴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焦(中)工伤认字[2013]005号《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焦作市同兴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解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并退回案件受理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故不是绞龙设备造成的,焦金丽受伤属于意外伤害,属于自残行为,不应当认定工伤。2、本案已经终结,按照行政法规定一事没有二理,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焦(中)工伤认字(2013)005号工伤认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焦金丽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同意市人社局意见。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同兴公司提交两份证据:1、2013年10月31日焦金丽本人写的困难申请书一份。2、困难职工救助申请表一份。证明焦金丽的伤是意外伤害,焦金丽有自残行为,不是工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质证称: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指向,不能证明焦金丽伤害不是工伤造成的,申请表上填写的致病原因是意外因公致残,不能证明焦金丽有自残行为,被上诉人认为这两份证明恰恰证明了焦金丽是因公致残。 被上诉人焦金丽质证称:该证据系焦金丽本人所写,但是困难申请是在同兴公司写的,内容也是按照同兴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填写的。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同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代理人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同兴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不能以此证明焦金丽有自残行为,不是工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焦金丽作为上诉人同兴公司的铰龙操作工,在工作时不慎造成右手食指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同兴公司认为焦金丽受伤属于意外伤害,属于自残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否违法问题。2012年6月1日下午13时许,焦金丽在同兴公司工作时,右手食指被铰刀打伤。2012年8月3日,焦金丽向焦作市中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8月23日,中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焦中)工伤认字[2012]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焦金丽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兴公司提起诉讼后,中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超越职权,主动撤销了其作出的豫(焦中)工伤认字[2012]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同兴公司申请撤回诉讼,本次诉讼终结。2013年7月23日,市人社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焦(中)工伤认字[2013]005号《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焦金丽所受伤害为工伤,其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同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潜 审 判 员 李培军 代审判员 拜建国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