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金键源工贸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战民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1 09:41:49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作市金键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产业集聚区华芳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连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明,焦作市金键源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战民,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金键源工贸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金键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键源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明、刘喜庆,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被上诉人陈战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焦(修)工伤认字[2012]001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金键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陈保山是在下班骑电动车回家途中与一辆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其死亡,其具体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工伤认定的有关规定。因此对2012年9月4日陈保山在下班途中车祸死亡情况认定为工伤(亡)。金键源工贸公司不服,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陈保山系金键源工贸公司装辊工。2012年9月4日,陈保山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当其行至斗武路与华芳路红绿灯路口时与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汽车的孙有须相撞,造成陈保山多部位损伤。陈保山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保山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10月30日,陈保山之子陈战民向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2月21日,市人社局作出焦(修)工伤认字[2012]001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陈保山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为工伤(亡)。 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保山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事故当事人双方没有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证据采用。市人社局作出的焦(修)工伤认字[2012]001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金健源工贸公司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市金键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键源工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解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焦(修)工伤认字[2012]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金键源工贸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焦(修)工伤认字[2012]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显错误。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包含了劳动部门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分析认定的义务,并不是让劳动部门机械式的采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根据修武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2012]第20120904003号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死者陈保山属于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而且驾驶的非机动车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属于严重违章行为;肇事方孙须有属于按照信号灯正常行驶,而且车速很慢,只是没有想到死者会闯红灯行驶,无法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虽然肇事方孙须有存在有无证、无照、酒后等多种违章行为,但由于该起事故是因受害方闯红灯所造成,即使肇事方孙须有没有任何违章行为,同样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也就是说肇事方孙须有的违章行为并非导致受害人陈保山死亡的主要原因,所以肇事方孙须有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第20120904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须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显是错误的、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基于上述理由,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考虑事故原因的情况下,机械式采纳修武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并基于此作出焦(修)工伤认字[2012]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特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战民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同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意见。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陈保山系金键源工贸公司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焦(修)工伤认字[2012]001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金健源工贸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金健源工贸公司上诉称[2012]第20120904003号事故认定书错误,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制作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职责;本案金健源工贸公司所述陈保山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驾驶的非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事实,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均已予以考虑,其经综合分析制作的修公交认字[2012]第2012090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采用,故金健源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金健源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金键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潜 审判员 乔洪立 审判员 李培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