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建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1 09:38:21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虢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随央,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法律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建强,男,汉族,1990年1月16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孟州市。 上诉人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随央,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被上诉人杨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焦(孟)工伤认定[2013]8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建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奥森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焦(孟)工伤认定[2013]8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奥森公司仍不服,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杨建强为奥森公司生产主线乙班职工。2012年9月19日,杨建强因家里次日有事,与生产主线甲班同岗位职工田长峰换班,上班时间从2012年9月20日早上八点至下午四点调整为2012年9月19日晚上十二点至次日早上八点。同时,因需要同为生产主线乙班职工马金龙帮助其办事,也将马金龙与生产主线甲班同岗位职工张振中换班,上班时间从2012年9月20日早上八点至下午四点调整为2012年9月19日晚上十二点至次日早上八点。2012年9月19日23时20分许,杨建强驾驶摩托车载着马金龙在上班途中与其他摩托车相撞而受伤。2012年11月2日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下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4、5掌骨基底部骨折、右足挤压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认字[2012]第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7月12日,市人社局针对杨建强所受事故伤害作出焦(孟)工伤认定[2013]8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构成工伤。奥森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经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焦(孟)工伤认定[2013]8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奥森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杨建强与他人换班后,在上班途中发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杨建强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奥森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焦(孟)工伤认定[2013]8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奥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焦(孟)工伤认定[2013]85号关于认定杨建强为工伤的决定;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奥森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从法庭调查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行政复议决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依据,主要是杨建强、马金龙的通话清单和其好友张振中、田长峰等人的书面证言,及其他几个人的笔录,根本没有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据的可采信性。1、杨建强2012年9月19日上的是白班(早8时----下午4时),夜里11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其伤既不是发生在工作岗位,又非是上班途中,事故后杨建强在得不到对方赔偿情况下,谎称系来上诉人公司上班。上诉人公司实行生产工人三班倒,并且规定“不允许随意替换班,如特殊情况应提出申请,经替换班的带班班长同意报请生产主管批准方可”,如果事故当日杨建强来公司换替班那么班长和生产主管怎么不知情呢?再则被换班人田长峰为何也在现场参与了救助呢?如果公司的员工可以私自替换班成立,那么还要厂纪厂规何用?员工是不是谁想咋办就咋办呢?退一步讲杨建强所谓的私自换班成立,那么肇事后杨建强也从未对上诉人说明来公司换班。况从奥森公司2012年9月份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均证实,所谓的被替班人田长峰、张振中当月出的是满勤,并没有被替班。2、根据孟公交认字[2012]第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述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可以证实,杨建强并非来公司上班。奥森公司在常付线南侧,路宽23米,假如杨建强来替换班必定走右侧,交通事故是杨建强驾两轮摩托车带马金龙在常付线北侧左转弯进入韩庄村高庄路口时发生,显而易见杨建强是到高庄村去并非来上诉人公司,可是被上诉人为了认定杨建强为工伤,抛开交警的认定,将“左转弯”遗漏不提,断章取义(庭审中又否认“左转弯”称是超车),认定为上班途中,既然杨建强来公司上班,那么不沿右侧行驶,而左转弯到韩庄高庄呢?难道公司的员工不是来公司上班,在道路上发生事故,仅凭一些虚假的个人证明,就可以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要么认定证据指向不明,要么认定可信度低,效力不高,不予采信。难道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同出一人的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信度就高吗?效力就强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杨建强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同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意见。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当时左转弯是为了超车。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