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金龙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1 09:32:31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虢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随央,该公司法律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 马金龙,男,汉族,1991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上诉人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森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随央,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被上诉人马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焦(孟)工伤认定[2013]84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金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奥森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焦(孟)工伤认定[2013]84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奥森公司仍不服,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第三人马金龙为原告奥森公司生产主线乙班职工,2012年9月19日,因同为生产主线乙班职工杨建强家里次日有事需要第三人帮忙,与生产主线甲班同岗位职工张振中换班,上班时间从2012年9月20日早上八点至下午四点调整为2012年9月19日晚上十二点至次日早上八点。2012年9月19日23时20分许,第三人马金龙乘坐杨建强驾驶的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其他摩托车相撞而受伤。2012年11月6日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肺挫伤、右侧气胸并肺不张、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髌骨、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多发性骨折、右膝前后髁间隆突撕脱骨折。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认字[2012]第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金龙无责任。2013年7月12日,被告市人社局针对马金龙所受事故伤害作出焦(孟)工伤认定[2013]84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构成工伤。原告奥森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经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焦(孟)工伤认定[2013]84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奥森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马金龙与他人换班后,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马金龙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焦(孟)工伤认定[2013]84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奥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焦(孟)工伤认定[2013]84号关于认定第三人马金龙为工伤的决定;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奥森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从法庭调查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行政复议决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依据,主要是杨建强、马金龙的通话清单和其好友张振中、田长峰等人的书面证言,及其他几个人的笔录,根本没有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据的可采信性。1、第三人2012年9月19日上的是白班(早8时----下午4时),夜里11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其伤既不是发生在工作岗位,又非是上班途中,事故后第三人在得不到对方赔偿情况下,谎称系来上诉人公司上班。上诉人公司实行生产工人三班倒,并且规定“不允许随意替换班,如特殊情况应提出申请,经替换班的带班班长同意报请生产主管批准方可”,如果事故当日第三人来公司换替班那么班长和生产主管怎么不知情呢?再则被换班人田长峰为何也在现场参与了救助呢?如果公司的员工可以私自替换班成立,那么还要厂纪厂规何用?员工是不是谁想咋办就咋办呢?退一步讲第三人所谓的私自换班成立,那么肇事后第三人也从未对上诉人说明来公司换班。况从奥森公司2012年9月份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均证实,所谓的被替班人田长峰、张振中当月出的是满勤,并没有被替班。2、根据孟公交认字[2012]第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述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可以证实,第三人并非来公司上班。奥森公司在常付线南侧,路宽23米,假如第三人来替换班必定走右侧,交通事故是杨建强驾两轮摩托车带马金龙在常付线北侧左转弯进入韩庄村高庄路口时发生,显而易见第三人是到高庄村去并非来上诉人公司,可是被上诉人为了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抛开交警的认定,将“左转弯”遗漏不提,断章取义(庭审中又否认“左转弯”称是超车),认定为上班途中,既然第三人来公司上班,那么不沿右侧行驶,而左转弯到韩庄高庄呢?难道公司的员工不是来公司上班,在道路上发生事故,仅凭一些虚假的个人证明,就可以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要么认定证据指向不明,要么认定可信度低,效力不高,不予采信。难道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同出一人的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信度就高吗?效力就强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马金龙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同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意见。上诉人所说的证人和我只是同事关系,认识时间不长,不是好友。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