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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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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虞城县汇鑫棉业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不服一审判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上诉人虞城县汇鑫棉业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不服一审判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20 20:08:18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虞城县汇鑫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颖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

上诉人虞城县汇鑫棉业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不服一审判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0 20:08:18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虞城县汇鑫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颖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让勇,虞城县站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冰,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丁世跃,男,汉族,1969年8月出生,住虞城县。

上诉人虞城县汇鑫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棉业)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工伤认定一案,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商睢区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2013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3)商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还重审。2013年11月18日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睢区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汇鑫棉业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让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联生,第三人丁世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社保局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325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丁世跃2012年2月6日元宵节晚上7点左右,单位组织燃放烟花,在燃放过程中被炸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将第三人丁世跃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汇鑫棉业不服,经复议维持后向睢阳区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2012年2月6日19时左右,原告组织人员在本单位大门前燃放烟花,在燃放过程中,第三人被炸伤,随后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第三人所受伤害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鼻部裂痕,鼻骨骨折。同年6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325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被告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10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原告没有提供非工伤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325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将丁世跃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遂作出维持判决。汇鑫棉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汇鑫棉业上诉称:2012年元宵节将至,站集镇林阁村委会在支部书记林圣全组织下,要求上诉人捐款购置烟花,因公司的几位高层均是本村人员,便合伙捐款交给林圣全,由林圣全负责购置烟花。因系公司高层捐款,村委会决定在公司门外燃放烟花,并将捐款的名单张贴公布。为了安全起见,烟花销售商将烟花车停在公司的门外,并安排专门燃放烟花人员,在专业人员燃放烟花的同时,第三人丁世跃趁看管烟花车的销售人员不注意,自作主张从烟花车上抱走一筒,私自将烟花点燃,致丁世跃眼睛炸伤,因丁世跃是公司员工,公司连忙将其送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0000多元。由此可以看出,第一、燃放烟花系公司高层捐款,村委会组织购买,与公司无关。第二、丁世跃受伤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场合,也不是工作原因。第三、丁世跃的伤完全是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本身烟花销售商安排由专门人员燃放,是丁世跃没经过烟花销售商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燃放所致。丁世跃所受伤害是烟花爆炸所致,应由烟花制造商或销售商承担责任,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在复议期间,被上诉人骗取上诉人公司会计为其填写的证明盖章,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一审判决维持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社保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丁世跃的理由及请求与被上诉人相同。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2012年6月,被上诉人社保局受理第三人丁世跃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上诉人认为不是工伤,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而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交第三人所受伤害为非工伤的证据;被上诉人经过调查核实,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非工伤。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不是工伤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虞城县汇鑫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