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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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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路和平因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行政强制措施不服一审判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上诉人路和平因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行政强制措施不服一审判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20 20:07:0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路和平,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

上诉人路和平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队行政强制措施不服一审判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0 20:07:0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路和平,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队,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郭刚,男,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璐,女,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

上诉人路和平因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3)虞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路和平,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编号为411403-300181726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未取得驾驶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9点多,开着三轮车去商丘办事,走到睢阳区西关红绿灯时,被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拦下,交警告知原告没有三轮车牌照、没有驾驶证,对原告作出了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2013年8月8日原告交了500元罚款后,才将三轮车取回,原告不服向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9日,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以及商丘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具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根据原告路和平的违法行为,对其采取扣留车辆的强制措施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实施的,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1403-300181726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路和平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赔偿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原告路和平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编号为411403-300181726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路和平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路和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路和平去商丘进货,走到睢阳区西关红绿灯处,被上诉人拦下上诉人的三轮车,以上诉人的三轮车没有牌照和上诉人没有驾驶证为由,对上诉人作出了500元的处罚决定,并扣押了上诉人的三轮车。上诉人路和平认为,面对几乎100%三轮摩托车没有牌照的现实情况,被上诉人不应当作出被诉强制措施。因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的三轮车,导致上诉人经济损失6万余元,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强制措施,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万元。

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同一审。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单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商丘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被上诉人前身是商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故被上诉人有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路和平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三轮车为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了上诉人的机动车,并无不当。上诉人路和平认为现实情况中三轮摩托车都没有上牌照,不应当对其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路和平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路和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彬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