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不履行出租车更新手续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3-20 20:05:46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商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金桥路与锦绣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玉玲,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住所地商丘市平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鲁万伟,男,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波,男,商丘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商丘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不履行出租车更新手续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3)商梁行初字第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举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崔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起诉称:其销售的一汽大众、捷达轿车,2006年经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商政办(2006)9号文件许可进入商丘市出租汽车行业,该文件虽然规划期为2006年至20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原许可到期后没有新的文件作出,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商政办(2006)9号文件继续执行。其经营的一汽大众捷达轿车,生产厂家原是用车型为品牌,现根据国家工信部提倡使用大商标,生产厂家生产的汽车统一换用大众牌,再分别注明车型,原生产的捷达轿车变为大众牌FV716BBMGG型轿车,是一汽大众生产的捷达-NF汽油出租车。商丘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不问来龙去脉不予办理原捷达出租车报废更新手续,出租车司机不再购买其销售的汽车,严重侵犯了其公平经营权。要求商丘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履行法定职责,为其经营的捷达出租车办理报废更新手续,赔偿损失费650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汽车经销商,其把汽车销售给有关出租车司机后,有关出租车司机申请办理报废更新手续时,被告拒绝为相关出租车司机办理报废更新手续,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起诉。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销售的出租车型在商丘市政府已作出的许可范围内,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不仅违法,而且越权。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对此款出租车型的销售,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无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商丘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辩称:被上诉人的管理对象是出租车营运企业,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管理对象,与被诉的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经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虽然不是被上诉人的管理对象,但上诉人作为汽车经销企业,被上诉人对购买上诉人所销售的出租车型不予办理报废更新手续,不仅影响已购车司机的利益,也影响了上诉人对所经营的出租车型的销售,使上诉人不能与其他汽车销售企业公平竞争,必然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行初字第69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梁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审 判 员 牛 杰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