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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祝金年与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原告祝金年与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20 19:59:0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初字第8号 原告祝金年,男,193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祝国仁,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

原告祝金年与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0 19:59:0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初字第8号

原告祝金年,男,193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祝国仁,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睢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女,县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卿,男,睢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祝国军,男,194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睢县。

原告祝金年因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祝国军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祝金年委托代理人祝国仁,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孟祥卿,第三人祝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睢县人民政府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睢政土(2013)58号《关于董店乡董店西村祝国军与祝金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查明,双方当事人的宅基均为老宅基,几十年来双方都是按照分家后的状况管理使用,没有参加村内规划。1988年在全县土地清查时经村委丈量,填写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登记表均经当事人签字认可。第三人祝国军于1980年在分得的宅基上建房2间,建房时未发生争议。2008年,祝国军在老房地基南侧建2间新房,与东邻祝金年发生争议,经村干部协调将2间房建起。新房东山墙北侧有一道南北院墙,系祝金年所垒。祝金年宅基上现有主房4间,东屋1间,两家均按现状使用各自宅基多年。祝金年宅基南侧,原为祝敬安的宅基,后调整给祝金年。在2008年祝国军建房时,经村干部和双方当事人子女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院墙定点为祝金年院墙西南外角为定点,原祝国军堂屋东山后墙角下墙基为北定点,中间为一直线,线以西祝国军建房,原祝敬安屋山扒掉25公分左右,让祝国军建房使用。后祝国军将原祝敬安的房基扒掉,占压其25公分将房屋建起。经现场勘验,祝国军的老房基仍然尚存,北端老房基距祝金年的主房西山0.60米,南端距祝金年的主房西山墙西南墙角0.95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双方用地清查表也与双方使用的宅基的现状不符。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认为,双方当事人使用的宅基均为老宅基,都没有参加宅基规划,且双方按分家后的宅基现状建房使用几十年。2008年祝国军在翻建房屋时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祝国军在原老房基的南侧又建房2间,但新房后面的老地基尚存。双方的宅基现状均与1988年个人清查表不相符,且与双方的主张也不相符。祝国军主张其宅基东西宽8.60米,没有证据支持。遂决定,双方当事人使用的宅基地按现状使用,以祝金年主房西北角向南丈量2米,再向西丈量0.60米定为A点,以祝金年主房西北角向南丈量4.28米,再向西丈量0.60米定为B点,以祝金年主房西南角向西丈量0.95米定为C点,以祝国军新房东北角定为D点,以祝国军新房东南角定为E点。ABCDE点依次连线,ABCDE线以西归祝国军管理使用,ABCDE线以东归祝金年管理使用。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被告字2011年5月立案后,先后作出睢政土(2011)113号土地处理决定和(2012)72号土地处理决定。由于这两份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被睢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年7月17日,被告又作出被诉的睢政土(2013)58号《关于董店乡董店西村祝国军与祝金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内容与前两份被撤销内容完全相同。被告作出的此次土地处理决定,没有查清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争议历史及现状,双方不但在宅基地北边相连,而且双方宅基南边也相连,都是共同一段。被告在处理争议时,仅仅处理北面部分,将争议定点在双方宅基相连的中间,让原告不能接受,双方土地争议仍没有解决。被诉土地处理决定明显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撤销睢县人民政府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睢政土(2013)58号《关于董店乡董店西村祝国军与祝金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一份复印自睢县国土局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证明当时已经经过丈量,目的就是为了发证。土地使用证没有办成是因为其他原因。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在2011年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后,申请被告进行确权处理。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使用宅基均为老宅基,并未进行宅基规划,虽然进行土地使用清查,但土地清查表记载与双方实际使用面积不符。被告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依据当事人使用现状进行确权处理。请求维持被诉土地处理决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事实证据第一组,对祝金年,祝国军、黄传军、阙传德、祝海良、朱国军、祝静安等13人调查笔录及录音13份。证明目的:1、双方当事人使用的宅基均为祖辈分家时取得的老宅基,都没有参加宅基规划,也未申请土地登记,且双方按分家后的宅基现状建房使用几十年。2、一九八几年祝国军建老房时两家未发生纠纷。3、2008年祝国军在建住房时,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干部和双方当事人子女调解,规定了宅基边界,祝国军将现在住房建起,后祝国军反悔。4、对当事人任何一方制定边界,对方都不认可。经调查证人,均无法确定两家宅基地具体边界。5、2005年以前,祝金年拿废闲地与祝敬安宅基调换,祝敬安,祝金年宅基地西侧为一道边。事实证据第二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目的:1、祝国军老房基北段距祝金年主房西山0.60米,南端距祝金年主房西南角0.95米。2、祝国军老房基与南侧2008年盖得房东山墙基本是一道边。程序方面证据。1、祝国军确权申请书。2领导批示。3、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建议书。4、送达回证。5、祝金年答辩书。6、双方当事人调查笔录等共21份。证明目的:证明程序合理合法。

第三人称,第三人与原告均为睢县董店乡董店西村村民。1982年,经董店乡土地管理所测量,两家宅基东西总长25.7米,其中第三人的宅基东西宽8.6米。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请求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处理。被告没有查清争议事实,作出被诉土地处理决定,违背法律。请求撤销被诉土地处理决定。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均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认为双方宅基地进行过测量和规划。原告与第三人认可被告证据第二组,认可双方使用现状。原告认为祝国军老房基与2008年盖得那个房子不一道边,向东相差25公分。第三人表示不清楚是否是一道边。程序证据原告认为祝国军是对整个宅基双方一起确权的,并不是只对北边这一部分确权的,被告将一块宅基分开处理错误。原告与第三人认为没有现场勘验没有四邻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件。被告认可原告提交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