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进喜、刘艳玲与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城分局、鹤壁市淇河家具有限公司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3-20 19:35:00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鹤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喜,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忠,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玲,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万亮,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城分局,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中段。 代表人潘成晓,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鹤壁市淇河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贵,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进喜、刘艳玲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城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山城分局)、鹤壁市淇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河家具公司)行政不作为一案。2013年12月20日,张进喜、刘艳玲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工商局山城分局依法办理淇河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监事变更登记。2013年12月20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张进喜、刘艳玲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进喜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忠,张进喜、刘艳玲的委托代理人于万亮,工商局山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淇河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张进喜、刘艳玲持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等材料,要求工商局山城分局办理淇河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监事变更登记。工商局山城分局认为不符合办理条件,未予办理。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工商局山城分局具有本辖区内有限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登记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的登记行为包括设立、变更、终止,公司登记行为系公司法人行为,而非股东等自然人行为,因此申请变更登记的主体应当是公司法人、非股东个人。张进喜、刘艳玲作为淇河家具公司的股东,其申请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并且其申请时提交的申请材料均未加盖公司印章,申请时亦未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规范》的规定,故工商局山城分局对张进喜、刘艳玲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张进喜、刘艳玲不是申请淇河家具公司变更登记的合法主体,其要求工商局山城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办理淇河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监事变更登记的请求应予驳回。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进喜、刘艳玲的起诉。 张进喜、刘艳玲上诉称:淇河家具公司张宝贵拒绝履行召集股东会的职责。股东自行召集了股东会,选举产生了张进喜为董事长。张进喜、刘艳玲按要求提供了必要的变更登记材料,其行为代表淇河家具公司的行为。《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不是部门规章,只是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裁判依据,工商局山城公司应作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判令工商局山城公司履行变更登记职责。 工商局山城分局答辩称:张进喜、刘艳玲未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材料未加盖公章,不符合办理变更登记的要求条件,工商局山城分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 淇河家具公司称:原裁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规定提交材料上应加盖公司和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本案中,张进喜、刘艳玲提交的申请材料均未加盖淇河家具公司印章,也未提交淇河家具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不具备变更登记的充分必要条件。工商局山城分局不予变更登记并无不当。故张进喜、刘艳玲关于工商局山城分局不予变更登记淇河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监事属于行政不作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长付 审 判 员 窦建文 审 判 员 任春燕 二О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小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