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葛张富等22人诉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撤销批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葛张富等22人诉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撤销批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4-09 08:39:34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开行初字第109号 原告葛张富,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 原告张燕,

葛张富等22人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撤销批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4-09 08:39:34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开行初字第109号

原告葛张富,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

原告张燕,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

原告张青,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东永,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具群,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东辉,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明晶,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文顺,男,194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燕恩,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耿宽波,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东松,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文彬,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耀亮,男,195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保红,女,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国洪,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冬亮,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代嫚嫚,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毛,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留俊,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班俊男,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二广,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跟群,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以上22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正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孙廷喜,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大远,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云志,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张富等22人诉被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撤销批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葛张富等22人诉称,原告均属于河南省开封市新区野厂、瞿家寨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的房屋及土地,世代居住在此。2013年开始,原告被野厂、瞿家寨村村民委员会通知搬迁,但因补偿严重不合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大部分申请人的房屋面临被有关部门违法拆除,而拆迁所依据的立项批准文件即被告颁发的豫发改农经﹝2009﹞845号《关于开封市黑岗口引黄灌区调蓄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项目批复》处处违法,主要为:1、在作出《项目批复》时缺乏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必备文件;2、没有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在用地上违反《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3、未举行听证会或征询会,程序违法;4、用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存在少批多占嫌疑;5、该《批复》内容表述不涉及移民搬迁,但是我们野厂、瞿家寨村及附近村庄全部因该项目被迫搬迁,该批复内容显然与事实不符;6、原告因该项目搬迁后并没有通过调整耕地对原告进行安置,而是只有低微的货币补偿,致使原告的基本生活无法得到保障。被告违法作出的《项目批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直接导致原告的房屋被违法拆迁。原告已依法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予以维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颁发的豫发改农经﹝2009﹞845号《关于开封市黑岗口引黄灌区调蓄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批复没有涉及拆迁,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作出的《关于开封市黑岗口引黄灌区调蓄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豫发改农经[2009]845号)符合法定条件。开封市黑岗口调蓄水库工程属于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被告在作出豫发改农经[2009]845号《关于开封市黑岗口引黄灌区调蓄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之前,审查了一系列审批前置文件,包括开封市发展改革委和开封市水利局联合呈报的《关于上报的请示》[汴发改农经(2007)94号]文件;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关于开封市黑岗口引黄灌区调蓄水库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豫国土资函[2009]207号);开封市建设委员会出具的《项目建设选址意见书》[汴选字第2009010号];开封市环保局出具的《关于开封市黑岗口引黄灌区调蓄水库工程环境报告表批复》(汴环审[2009]7号)。在此一系列前置文件完备的情况下,被告做出了《关于开封市黑岗口引黄灌区调蓄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豫发改农经[2009]845号),其行为是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做出的845号批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所述理由的依据是《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19号令),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19号令)并不适用本案批复的项目。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19日通过了《关于成立开封市黑岗口调蓄水库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局的通知》[汴政文(2008)112号],成立了开封市黑岗口调蓄水库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局,并作为项目法人具体负责实施该工程。本项目核定总投资29714万元,由开封市筹措。所以,该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同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东银行开封分行营业部)2011年6月24日贷记通知,明确记载了开封市财政局向开封市黑岗口调蓄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拨付了一笔4000万元财政性资金,也证明该项目不属于企业投资项目,所以,本项目不适用《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诉的豫发改农经〔2009〕845号批复,是针对开封市发展改革委《关于上报〈开封市黑岗口引黄灌区调蓄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作出的,该批复在作出时对原告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本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葛张富等22名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炳

审  判  员  董俊杰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卓慧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