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王光胜、张祥宇、李小军、袁黎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原告王光胜、张祥宇、李小军、袁黎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3-31 10:01:29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湛行初字第2号 原告王光胜,男,1973年10月13日

原告王光胜、张祥宇、小军、袁黎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

提交日期:2014-03-31 10:01:29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湛行初字第2号

原告王光胜,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祥宇,男,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

原告小军,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黎,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长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治海,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耿勇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民,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超,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昌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辽,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延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光胜、张祥宇、李小军、袁黎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的“平新城规字410400(2012)04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胜、张祥宇、李小军、袁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长义、赵治海,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民、张超,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辽、马延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012年4月24日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了位于新城区祥云路与明月路交叉口建中房综合楼一栋7层、地上面积5094.7平方米、地下两层面积为3095.44平方米“平新城规字410400(2012)04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均是平顶山市新城区湖光花园的业主,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410400(2012)04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项目近在咫尺。被告及第三人均明示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占用宗地原规划用途是小区居住用地内绿地等配套用地。被告不维护规划严肃性,违法改变土地用途,违法颁证,将小区配套用绿地变为开发商的商业用地,由开发商谋取暴利,侵犯原告小区业主共有权利,侵犯原告采光、通风等人身权和财产权。请求确认被告改变土地用途行为违法、颁证行为违法,撤销“平新城规字410400(2012)04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平新城规字410400(2012)04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内施工,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我局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原告所诉依法不能成立: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我局是我市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履职行为;2、第三人向我局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供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为第三人核发了(平新城规字410400(2012)04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核发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3、我局是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按规划进行建设,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我局对第三人核发许可证行为程序合法,许可证内容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平新城规字410400(2012)04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系公正、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在取得该证的情况下,才予以施工建设,所以第三人行为是合法的。被告颁发的规划许可证是在我方申请的情况下提出的,是有法有据的。原告提出侵犯他们的权利是民法通则调整范围,应在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可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平国土出【2007】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 10月10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平顶山市(县)【2007】准字第2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11年5月6日,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平顶山日报上刊登了关于中房综合楼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批的公示。2011年5月20日,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新城区规划分局递交了“关于办理中房综合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报告”的文件。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关于核准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房综合楼项目的通知”的平发改审服【2011】127号文件。2011年8月29日,郑州市建筑设计院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中房综合楼项目,总建筑面积:8154.14平方米;其中地下建筑面积:3059.44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5094.7平方米,(一层建筑面积:1045.62平方米,二至七层建筑面积:659.86平方米,屋顶楼梯间、机房建筑面积:89.92平方米);容积率为1.09。对以上数据的准确性负责,并自愿承担虚报、瞒报、造假等不正当手段而产生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2011年9月15日,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递交了编号为平环窗许【2011】9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2011年9月19日,经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审批,此项目符合国家相关环保政策,同意项目建设。2011年9月20日,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平顶山市国家安全局递交了关于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批申报表,申报项目为中房综合楼,2011年9月23日平顶山市国家安全局批准同意该项目的建设。2011年11月24日,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平顶山市新城区财政局缴纳了中房综合楼基础设施配套费548336.22元。2012年3月22日,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作出编号为20120309建设项目联合办理结果报告表,该表载明:项目名称:中房综合楼;项目地址:平顶山市新城区祥云路与明月路交叉口;建设单位: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单位: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席会议时间:2012年3月22日;土地面积:4674.05平方米;建筑面积:8582.24平方米;容积率:1.06;办理事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单位办理意见:发改委意见,平发改审服(2011)127号文已批复;国土局意见,平国用(2007)第XQ015号土地证已办理;人防办意见,平防审费(2011)10号已办理;环保局意见,平环窗许(2011)7号已办;文物局意见,已办理。2012年4月23日,被告平顶山市规划局依照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办理新城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受理通知书。2012年4月24日,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向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地产开发公司颁发了平新城规字410400(2012)04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项目开工后,四原告认为被告不维护规划严肃性,违法改变土地用途,违法颁证,将小区配套用绿地变为开发商的商业用地,由开发商谋取暴利,侵犯原告小区业主共有权利,侵犯原告采光、通风等人身权和财产权。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改变土地用途行为违法、颁证行为违法,要求撤销“平新城规字410400(2012)04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平新城规字410400(2012)04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内施工,恢复原状。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依职权向平顶山市新城区规划局调取了由天津大学城市规划设计院2003年9月对平顶山市湖光花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一册,详细规划图中显示该涉案地块为一幢10层建筑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