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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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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旭太、杨跃林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柱领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原告杨旭太、杨跃林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柱领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28 10:14:49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鹿行初字第33号 原告杨旭太,男,汉族,生于1942年12月19日,住郸城县城关

原告杨旭太、杨跃林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柱领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8 10:14:49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鹿行初字第33号

原告杨旭太,男,汉族,生于1942年12月19日,住郸城县城关镇吉祥四巷003号。

原告杨跃林,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7日,住郸城县城关镇吉祥四巷003号,系原告杨旭太之子。

委托代理人卜凯,男,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文阁,女,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男,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永庆,男,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柱领,男,汉族,生于1951年5月3日,住郸城县城关镇人民北路北关五队。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女,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旭太、杨跃林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柱领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2年3月15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2年4月23日,本案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2年8月7日作出了(2012)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杨旭太、杨跃林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周行终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2) 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发回鹿邑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太、杨跃林委托代理人卜凯,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明、丁永庆,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1992年3月19日为第三人王柱领颁发没有编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为:土地使用者王柱领,地址幸福路东,土地类别住宅,用地面积177,用途住宅,四至为东路、西地、南地、北地。被告2012年4月5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杨旭太1988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言一份;2、杨旭太与王柱领1994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原告杨旭太、杨跃林诉称,本案争执地是原告所在居委会分给原告的菜园地,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对该地拥有使用权,从未转让给任何人。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1992年3月19日为第三人颁发没有编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原告的部分菜园地即本案争执地登记在内,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郸城县洺水办事处吉祥居委会2011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2、郸城县国土资源局洺北办事处国土资源所证明。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1988年,经生产队、大队和土地部门统一规划安排,在幸福路东、县人民医院西菜地边和废坑处规划了宅基地给第三人。因菜地原是原告杨旭太的,经双方协商,由第三人补偿了杨旭太的青苗损失。原告杨旭太在1988年12月13日给第三人出具书面证言证明土地属于第三人。1992年3月19日,经申报、审核、登记,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1994年4月15日,原告杨旭太与第三人就本案争执地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王柱领辩称,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王柱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籍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执地位于郸城县城关镇(现为洺水办事处),王柱领现居住处东侧,现为空地。原告和第三人均属原郸城县城关镇北关五队村民。争执地及王柱领现居住处原为原告杨旭太使用的集体土地,1988年,王柱领、杨旭太经协商由王柱领使用。1988年12月13日,原告杨旭太为第三人出具证言,其内容为“王柱岺以东的地皮,由你自己按排,吴庄卫生院向西一米以外,符你柱岺,从不反悔。杨旭太88、12、13号自写”。1992年3月19日,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本案被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4月15日,原告杨旭太与第三人王柱领签订协议书,其内容为“关于王柱领在杨旭太菜园地建房一事,经办事(处)研究,土管所批准,两家方双(方)同意。有生产队会计王学彬及杨杰、王清义、杨国民、王永敬等人作证。王柱领已赔清杨旭太菜园地及清(青)苗费一切损失,永无纠葛,永不反悔。树木已赔清。地点,南至张体灵后墙为准,西至刘士良,北至老坟地,东至医院墙头一米外为准”。2011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形成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被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1年11月18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月12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图号为0032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郸城县洺水办事处吉祥居委会2011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是包括争执地在内的土地是集体1980年划分给原告杨旭太的责任田,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故原告杨跃林作为原告杨旭太之子,其所主张的权利包括在原告杨旭太所主张的权利之内。被告提供的原告杨旭太1988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杨旭太与第三人王柱领1994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足以证实原告杨旭太将争执地转给第三人使用,并收取了第三人因争执地而支付的相关款项,亦即原告杨旭太对于争执地使用权已经以自己的意志进行过处分,并经有关部门准许,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并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旭太、杨跃林请求撤销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1992年3月19日为第三人王柱领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现义

审  判  员   姚鹏起

助理审判员   赵丹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