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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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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津宁诉淅川县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王津宁诉淅川县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27 15:49:33 淅川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淅行初字第27号 原告王津宁,男,汉族,生于1953年1月26日。 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鹏,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

王津宁诉淅川县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7 15:49:33

淅川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淅行初字第27号

原告王津宁,男,汉族,生于1953年1月26日。

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鹏,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静波,女,汉族,现年39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黄兆霞,女,生于1966年5月8日。

委托代理人王晓民,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7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津宁不服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黄兆霞颁发的淅房权证字第02603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津宁及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吉中、吴静波,第三人黄兆霞委托代理人王晓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8月12日,第三人黄兆霞向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向被告提交了办证所需材料,后被告给第三人黄兆霞颁发了淅房权证字第02603号房权证。原告知道后,认为第三人申请登记房屋属自己所有,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权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淅房权证字第02603号房权证。

原告诉称:本案争议房屋属自己所有,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权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淅房权证字第02603号房权证。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示,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1990年3月28日公证书一份;

2、(2005)淅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以此证明本案争议房权属原告所有,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权证时所依据的土地使用证已被确认违法,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权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第三人黄兆霞向被告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依法提交了相关手续,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权证合法,依法应当维持第02603号房权证。

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第02603号房权证存根;

2、黄兆霞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

3、勘察审批表;

4、黄兆霞身份证;

5、王晓民申请一份;

6、王晓民房权证。

以此证明本案登记房屋是王晓民同意过户给第三人黄兆霞的,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权证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黄兆霞述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权证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行政判决书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房权证存根为本案起诉争议诉讼标的,对此不予评述;提交的证据2、3、4、5系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所需程序性材料,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王晓民房权证已被(2005)淅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该发证行为违法,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案件下列事实:

王祖举(原告之父,已故)、王天枢(王晓民爷爷,已故)、王天柱系弟兄关系,其母亲去世后,1990年王家通过协商共同签订了王氏祖传遗产协议说明书,将其母亲位于淅川县新建路

的遗产四间房屋占地4分8厘,由东向西分为三等份,王天枢占东边一份,王祖举占中间一份,王天柱占西边一份,三人各自分得其母亲遗留下来的三分之一房产。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及其母亲常年在外地生活,王津宁母亲于2002年去世,王津宁无其他亲兄弟姐妹。1997年原告堂侄王晓民将原告父亲王祖举分得的房屋扒掉,并在原址翻建二上二下(共四间)砖混房屋一座,1998年王晓民办理了淅房权证字第1330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第三人黄兆霞,办理了淅房权证字第02603号房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黄兆霞颁发的淅房权证字第02603号房权证。

另查明,被告给第三人黄兆霞办理房权证时所依据的王晓民第13301号房权证已被(2005)淅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确定该发证行为违法,本案争议房屋2003年黄兆霞、王晓民转卖给马军,并办理了新的房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津宁作为其父王祖举、其母王皙璇的合法继承人,对其父分得的祖传三分之一房产享有合法继承权,原告堂侄王晓民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拆除原告房屋,在原址翻建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作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机关,对辖区内符合办证条件的申请依法予以颁发房权证。本案中被告给第三人黄兆霞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所依据王晓民的第13301号房权证已被确认违法,故被告给第三人黄兆霞颁发房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又因原告请求撤销的第三人黄兆霞第02603号房权证已被新证替代,故该证本身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请求撤销淅房权字第02603号房权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兆霞颁发的淅房权证字第02603号房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娟

审  判  员  付天勇

人民陪审员  李  成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书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