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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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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献花与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上诉人王献花与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27 08:13:12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三行终字第000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献花,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文占,男,汉族,农民。系王

上诉人王献花与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7 08:13:12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三行终字第000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献花,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文占,男,汉族,农民。系王献花丈夫。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建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超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献花诉卢氏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献花及委托代理人余文占,被上诉人国土局委托代理人蔡超武、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土局于2013年6月6日对王献花作出卢国土资行决字(2013)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卢氏县横涧乡照村八组居民王献花于2013年3月份占用卢氏县横涧乡照村八组集体土地1120平方米,用于建养殖场,未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属非法占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现处罚如下:1、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其非法占用的其他耕地按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进行行政处罚,共计人民币11200元整。

2013年2月,卢氏县横涧乡居民王献花计划占用自家承包地修建养殖场,后王献花填写了临时用地申报表,经卢氏县横涧乡政府、照村村委、照村八组及卢氏县畜牧局批准同意,王献花在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审批的情况下,自行动工修建养殖场。2013年6月6日,国土局以王献花的行为属非法占地为由,予以行政处罚。王献花不服,向卢氏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卢氏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卢复决字(2013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国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王献花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卢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国土局依法对王献花的用地情况进行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王献花认为其在自家承包地办理养殖场所需用地是按农用地管理,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理由,不予认可。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文件(国土资发220号)规定,农村居民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乡镇国土所要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本案中,王献花仅到乡、村、组及县畜牧局办理了临时用地申报,并未到国土部门进行选址、备案,故国土局对王献花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卢氏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卢国土资行决字(2013)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宣判后,王献花不服,上诉至本院。王献花上诉称:1、王献花在自家承包地修建养殖场,已申请临时用地申报表,报经组、村、乡及县畜牧局批准,应是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不属违法占地;2、国土局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国土局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国土局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王献花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修建房屋等固定建筑物,未补办任何用地手续,已构成违法占地;2、国土局对王献花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献花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第一、王献花在承包地修建养殖场属违法占地。王献花在自己的承包地修建养殖场,改变了土地用途,且未经土地主管部门审批,属违法占地。王献花上诉称自己在承包地修建养殖场属农业结构调整,勿需土地主管部门审批。但其提供的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联合下发的国土资发(2007)220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修建养殖场的附属设施等固定建筑物,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且从国土局提供的照片上可以看出,王献花所修建的房屋属固定建筑物,依法应办理审批手续。故王献花主张在承包地修建养殖场勿需审批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国土局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国土局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了包括履行告知义务在内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的相关证据,王献花对国土局提供的上述证据明确表示没有异议。王献花在二审庭审时虽提出国土局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但并没有提出新的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故王献花主张处罚程序违法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一审判决维持国土局对王献花作出的土地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王献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卢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献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英

审  判  员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