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铁行等43人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3-27 08:11:5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三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张铁行等43人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行受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铁行等43人的诉求是要求卢氏县水利局承担行政赔偿义务,属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2条规定: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可知,在本案中,张铁行等43人向卢氏县水利局递交了赔偿申请书的时间是2013年9月14日,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4年2月14日,故张铁行等43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张铁行等43人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行受字第1号裁定书; 2、指令本案由卢氏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红英 审 判 员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