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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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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付志因要求确认与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法检查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陈付志因要求确认与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法检查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26 18:03:22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3)红行初字第89号 原告陈付志,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斌,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陈付志要求确认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法检查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6 18:03:22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3)红行初字第89号

原告陈付志,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斌,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路南段156号。

负责人崔玉明,该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任元章,该局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刚,新乡市公安局监督部干部。

原告陈付志因要求确认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法检查行政行为违法(另案处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元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付志的委托代理人常斌,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委托代理人任元章、王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10日,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受新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新乡市南环东警务查报站卡点对过往嫌疑人员及车辆进行盘查。原告陈付志乘坐的车牌号为豫G05036号轻型普通货车未停车接受检查,被告执勤人员驾车跟随并喊话,要求停车接受检查。原告陈付志乘坐的车辆仍未停车接受检查,行至新乡市新延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时,车辆侧翻,原告陈付志、司机潘威豪(另案原告)以及陈信生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执勤人员采取了救护措施。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26884.62元。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经本院准许后,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章、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的规定。

2、新乡市公安局警令部指挥中心工作记录。

3、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豫G0503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信息一份;

4、公安交通部门的证明一份;

5、被告垫付医疗费的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执法行为合法、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陈付志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乘坐牌号为豫G05036的轻型货车路过新延路时,被一牌号为豫G0537警的公安车辆上的人员要求停车检查。同时该警车为了迫使原告乘坐车辆停车,强行超车拐别原告乘坐车辆,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住院的事实。被告工作人员驾驶豫G0537警车违法检查车辆,开车将原告乘坐车辆逼翻,致使原告住院治疗2天,伤残达到10级。后被告派人向医院缴纳了26000元医疗费用。原告认为被告高速追赶、强制逼翻原告车辆进行执法检查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残疾,被告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行政赔偿。原告在向被告依法提起行政赔偿申请后未得到答复,遂向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6884.62元。原告陈付志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乘坐车辆侧翻并受伤住院的事实;2、证言两份及新乡市电视台采访记录(已书面整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翻车是被告行为造成的事实;3、行政赔偿申请书及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未答复的事实;4、住院证、出院证、病例、日清单、住院费用发票、诊断证明书、赔偿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辩称: 2012年8月10日凌晨4点30分,因一起伤害致死的刑事案件,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受新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新乡市南环东警务查报站卡点对过往嫌疑人员及车辆进行盘查。执勤人员在进行盘查时发现原告陈付志所乘坐的车牌号为豫G05036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核载2人却乘坐3人,便示意停车接受检查,但该车却加速闯过卡点拒绝接受检查,被告执勤人员驾车跟随并喊话,要求原告乘坐的车辆停车接受检查。原告陈付志乘坐的车辆加速逃跑行至新乡市新延路时,车辆侧翻在草坪内,被告执勤人员采取了救护措施。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认为自己的执法行为合法,原告自己乘坐潘威豪驾驶的车辆,由于潘威豪(另案原告)为逃避检查加速逃逸的行为导致翻车,从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受损失与被告不存在任何联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因对被告行为是否违法不具有证明力,证据缺乏关联性,与本案定性无直接关系,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提供的五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8月10日凌晨4点30分,因一起伤害致死的刑事案件,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受新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新乡市南环东警务查报站卡点对过往嫌疑人员及车辆进行盘查。原告陈付志所乘坐的车牌号为豫G05036号轻型普通货车经过该警务查报站卡点(驾驶员为潘威豪,车上乘坐陈信胜),该车核载2人却乘坐3人,该车未停车接受检查,被告执勤人员即按照相关规定驾车跟随并喊话,要求该车立即停车接受检查。原告陈付志乘坐的车辆仍未停车接受检查,行至新乡市新延路时,因司机潘威豪驾驶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在草坪内,造成3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执勤人员采取了救护措施,并为三人垫付了95031元医疗费。2013年11月25日,原告以被告高速追赶、强制逼翻原告乘坐的车辆进行执法检查的行为违法并赔偿126884.62元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陈付志所乘坐的豫G05036号轻型普通货车自2004年7月1日起至今未按照规定参加过车辆年审,驾驶室核定载客人数为两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执行设卡检查任务时,被检查人如驾车闯卡,民警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迫其停车,或者追击、拦截,并及时向上级报告,请求支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发现原告陈付志所乘坐的车辆闯卡后,即按照相关规定驾车跟随并喊话,要求该车立即停车接受检查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因司机潘威豪驾驶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并导致其受伤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设卡盘查行为没有必然联系,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高速追赶、强制逼翻原告乘坐车辆进行执法检查行为违法的诉讼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判令被告赔偿126884.62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付志请求判令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26884.62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巧 荣

审  判  员  吴 行 州

人民陪审员  宋 爱 民

二〇一四年元月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少 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