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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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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土生与安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程土生与安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26 14:44:26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葛月亮,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姚秀菊,

土生安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

提交日期:2014-03-26 14:44:26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葛月亮,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姚秀菊,女,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县解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纪献,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田露,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安阳县房产管理局法规股副股长,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吴福庆,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土生,男,195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上诉人葛月亮因程土生诉安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行重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秀菊,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露、吴福庆,被上诉人程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20日将坐落于安阳县铜冶镇府前路原属于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县支行的房屋登记在葛月亮名下,并于2006年7月3日为葛月亮颁发安县私字第205060302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土生不服,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1992年12月25日,安阳县铜冶镇人民政府(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县支行(乙方)签订了《关于政府与建行共建综合办公楼的归属协议》,双方约定综合办公楼由甲、乙双方共建,其中办公楼29间1006平方米归乙方所有长期使用,其余房屋归甲方所有,综合办公楼占用土地全部属甲方所有,乙方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等内容。1995年12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县支行办理了31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6月15日,安阳市兴隆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与葛月亮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拍卖成交标的原园南路铜冶分理处房产(原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县支行铜冶营业所),拍卖价款30万元。2004年6月16日,葛月亮(乙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甲方自愿将其自有坐落于安阳县铜冶镇府前街砖混四层楼房屋24间,一楼东侧1间,后院砖混两层6间售卖给乙方。上述房屋有如下瑕疵:甲方无土地使用权证,有房屋所有权证,目前与铜冶镇政府有土地使用权争议,上述瑕疵引起的各种问题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等内容。”2004年8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水冶分理处将房屋移交给葛月亮。2004年9月1日,安阳县铜冶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葛月亮(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人民币5万元,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办公楼的所有权全部归乙方,甲方不再参与,并为乙方办理转让手续提供相关证明等内容。2004年9月19日,葛月亮以安阳建行名义向安阳县铜冶镇财政所交纳土地使用费5万元。2004年9月20日,安阳县铜冶镇人民政府与葛月亮就2004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精神,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原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县支行办公楼的土地使用权交乙方永久使用等内容。”葛月亮后到安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手续。2004年9月7日,安阳县房地产产权监理交易所在《安阳日报》进行异议登记公告。2004年9月20日,安阳县人民政府制作了房权证安县私字第205060302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原属于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县支行的房产登记在葛月亮名下。2006年7月3日,安阳县人民政府为葛月亮颁发了房权证安县私字第2050603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该房产仅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产占用的土地为安阳县铜冶镇人民政府,无土地使用证。2012年7月9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对程土生要求依法确认中国建设银行原园南路支行铜冶镇分理处的办公楼系程土生和葛月亮共同购买等诉求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应确定程土生主张其支出的190000元为共同出资的性质,可以认定诉争的房屋系程土生、葛月亮共同出资购买,故程土生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系共同购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建行与铜冶镇政府以及葛月亮同铜冶镇政府之间签订的协议,均是对诉争房屋使用权的约定。”判决:“中国建设银行原园南路支行铜冶镇分理处房产的使用权系原告程土生与被告葛月亮共同出资购买等内容。”程土生、葛月亮均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认为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原中国建设银行铜冶分理处的房产系程土生、葛月亮共同出资购买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均为生效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安阳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房屋享有登记的职权。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认定:“程土生主张其支出的190000元为共同出资的性质,诉争的房屋系程土生、葛月亮共同出资购买,故程土生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系共同购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而建行与铜冶镇政府以及葛月亮同铜冶镇政府之间签订的协议,均是对诉争房屋使用权的约定。”据此,该院判决:“中国建设银行原园南路支行铜冶镇管理处房产的使用权系原告程土生与被告葛月亮共同出资购买。”且二审维持原判。以上两份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系程土生与葛月亮共同出资购买。据此,安阳县人民政府给葛月亮颁发的安县私字第205060302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葛月亮述称其和程土生对诉争的房屋只享有共同的使用权,作为只有使用权的程土生,无权请求撤销依法颁发给葛月亮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程土生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经查,生效的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诉争的房屋系程土生、葛月亮共同出资购买,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律规定,程土生作为共同出资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撤销安阳县人民政府给葛月亮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对葛月亮的该项述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葛月亮称程土生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经查,2006年7月3日,安阳县人民政府给葛月亮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受理程土生本案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程土生起诉不超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对葛月亮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安阳县人民政府给葛月亮颁发的安县私字第205060302号《房屋所有权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