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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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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云与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及李青兰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陈海云与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及李青兰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26 14:40:59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海云,女,194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滑县。 被上诉人(一审

陈海云与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李青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6 14:40:59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海云,女,194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滑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卫民,镇长。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男,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青兰(又名李英莲),女,1941年7月12日生,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海云因其诉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及李青兰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海云、被上诉人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英文、被上诉人李青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滑道政处字第001号《关于李青兰与陈海云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位于道口镇小东门里11号、东邻陈修功、南邻李世民、西邻尚瑞梅、北邻陈海云,南北长19.17米、东西长12.16米的土地由李青兰管理、使用”。陈海云以该处理决定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一审查明:陈海云与李青兰争执的宅基位于滑县道口镇小东门里11号。1950年土地清查时该宅基与当时陈海云之父陈法州使用的道口镇小东门里9号属一块宅基地,有滑县人民政府为陈法州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记载土地房产座落在南门大街、瓦房12间、地基0.788亩。1964年陈海云21岁时迁居东北,后该宅院一分为二,9号院由陈海云之父陈法州居住使用,11号院由南街村第四、第五生产队集体管理使用,在此喂养牲口。滑县道口镇小东门里归滑县道口镇南街村委会管理,当时的南街村村民李青兰没有地方住,经南街村大队正副支书、第四生产队正副队长、第五生产队队长研究,于1971年将11号院划分给李青兰作为宅基使用。李青兰于1971年在11号院建造了西屋、1978年建造了南屋、1980年建造了北屋和东屋,现11号院宅基上建有西屋五间、南屋二间、东屋一间、北屋一间一过道,该宅院未办理土地登记。自1971年李青兰在11号院建房居住至1985年陈法州病故,陈法州从未提出异议。2006年陈海云以李青兰现居住的11号院应系其宅基地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青兰搬走并拆除所建房屋。2006年11月2日滑县法院作出(2006)滑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判决李青兰败诉。李青兰上诉,二审裁判前的2006年12月1日李青兰提出对争议宅院进行行政确权申请,道口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日予以立案受理并向李青兰发出《土地权属案件受理通知书》;陈海云不服该受理行为请求撤销。2007年8月15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滑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驳回陈海云诉讼请求。陈海云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5月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撤销(2006)滑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滑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裁定中止对民事侵权案件诉讼至今。2008年2月15日道口镇人民政府作出(2008)滑道政处字第001号《关于李青兰与陈海云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将争议宅基地由李青兰管理使用。滑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理决定。陈海云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陈海云持有的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颁发依据的是195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而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六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一律不准出租买卖。”至此,1950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土地农民个人所有的证明作用已经丧失,如果房产一直沿用至今,该证可以作为原始凭证办理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处理公民之间宅基地使用权的案件,应根据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转让和买卖的原则,参照解放以来宅基地的演变和现实使用情况,照顾群众生活的实际需要,依法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本案中,陈海云与李青兰争议的11号院在1971年以前已经由南街村第四、第五生产队管理使用,1971年经南街村大队正副支书、第四生产队正副队长、第五生产队队长研究划分给李青兰作为宅基使用,自1971年李青兰在11号院建房居住至1985年陈海云之父陈法州病故,陈法州从未提出异议,现该宅基上九间房屋一间过道均系李青兰所建,李青兰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居住至今已四十多年,道口镇人民政府尊重历史演变和现实使用情况将道口镇小东门里11号院宅基地确权给李青兰管理使用,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合情、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滑道政处字第001号《关于李青兰与陈海云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陈海云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本案诉争的11号院宅基与自己现居住的9号院是一个整院,四至清楚,有1950年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产权应归陈海云所有,1987年12月29日滑县人民政府档案局出具有证明予以证实。李青兰系滑县车辆厂职工属非农户口,其也不是小东门里第五生产队村民,申请宅基地应是本集体组织成员。即便是当时院落部分收回集体使用,但根据1963年3月20日中共中央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生产队没有收回和处分权,1971年生产队划分给李青兰违反规定,一审认定该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和《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判决错误。二、程序违法。李青兰强占陈海云家宅基地是民事侵权行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侵权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处理,本案所涉宅基地权属清楚,已有诸多民事裁判文书予以证实。道口镇政府无权作出处理决定,该政府受理李青兰的土地确权申请并作出处理决定是错误的,程序违法。道口镇人民政府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为事后补写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案件情况。本次审理法官为民事审判人员非专业行政案件审判人员。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所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处理决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