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3-26 10:28:10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召行初字第7号 原告李金峰。 委托代理人李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赵学峰,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事业,男,召陵区老窝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改明。 原告李金峰与老窝镇政府第三人杨改明土地行政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事业、第三人杨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第三人杨改明申请老窝镇人民政府为其宅基地确定使用权,2012年5月,老窝镇人民政府在违背基本事实和篡改现场勘测图的基础上,毫无事实依据的作出了《关于对果园村杨改明、李文超、李金峰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老字[2012]3号决定。原告不服依法向贵院提出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老窝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老字[2012]3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召陵区老窝镇政府作出的老字[2012]3号《关于对果园村杨改明、李文超、李金峰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召陵区老窝镇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彦 平 审 判 员 刘 瑞 华 审 判 员 刘 杰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