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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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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梅与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等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周梅与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等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3-25 16:36:25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新中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聂玉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家魁,新乡市房屋产权监

周梅与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定书

提交日期:2014-03-25 16:36:25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定书

(2013)新中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聂玉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家魁,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干部。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晓娟,女,1964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文才,男。

委托代理人李晓娟,女,1964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新乡市牧野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保泉,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平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梅,女,1965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平,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

一审原告周梅诉一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一审第三人李晓娟、张文才、新乡市牧野区国家税务局房屋登记一案,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李晓娟、张文才、新乡市牧野区国家税务局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刘大春

审 判 员  郭鑫涛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  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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