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子付与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5 16:35:26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新中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子付,男,1945年2月20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张传涛,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朱荣伟,原阳县官厂乡司法所所长。 原审第三人郑红旗,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郑新式,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 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太英,女。 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子付因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郑子付原系兄弟四人,老大郑某某(已故)、老二郑某某、老三郑子付、老四郑某某。第三人郑红旗、郑新式系郑某某儿子。老二郑某某过继给其叔父。1987年,郑某某、郑子付、郑某某兄弟三人分家,当时写有分单。现争议地上无房屋,有部分树木,位于郑子付住宅北边,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持有原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该争议地块的宅基地使用证。郑红旗、郑新式向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作出官政处字(2013)第001号处理决定书。郑子付不服向原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原政复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作出官政处字(2013)第001号处理决定书。郑子付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作出官政处字(2013)第001号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郑子付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分单显示如果上诉人从村里面划分莲菜坑宅基成立后搬出,村里没有为上诉人规划宅基地,至今该分单未能履行,原审认定上诉人三兄弟老宅基划分三片错误,老宅基上只有两片。被上诉人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决定依据错误,分单属于部分无效协议,官厂村村委及官厂乡土地所曾经三次规划上诉人所在的宅基地,且两次收取了规划费和宅基地使用费,收据与规划图确实存在,上诉人曾经见过规划图。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的代理人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工作人员是同一人,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委派错误。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程序违法,提交的证据里没见到上诉人的调查笔录、送达证、申请书所送达部门等。原审认定证据不足,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提交分单、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要求补足证据被拒绝。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程序失当,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土地的历史及现状,争议地系上诉人郑子付现住宅以北有树无房地,原审第三人郑红旗、郑新式与该地有紧密的联系,将该地确权给郑红旗、郑新式合情合理,依据充分。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受理、调查、处理本案争议是依法进行,司法所长属于乡政府工作人员,受指派介入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及证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处理决定经乡政府研究决定,不存在委派错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郑红旗、郑新式述称,郑红旗、郑新式兄弟二人只有一处宅基地,因该争议地纠纷申请被上诉人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处理,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书后经复议维持处理决定。根据法律规定一户一宅,上诉人郑子付有一处宅基地,该处宅基地不能给郑子付。原审正确,郑子付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郑子付与原审第三人郑红旗、郑新式因争议地发生争议,经调解未果,被上诉人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郑红旗、郑新式的申请作出的官政处字(2013)第001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子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子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郭鑫涛 审 判 员 刘大春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