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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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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堂与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等土地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赵堂与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等土地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3-25 16:34:35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新中行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堂,男,1950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堂原阳县官厂人民政府土地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3-25 16:34:35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新中行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堂,男,1950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官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传涛,乡长。

委托代理人朱荣伟,官厂乡司法所所长。

一审第三人都路芳,女,1956年4月25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赵海平,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李新霞,女,1979年9月9日出生。

赵海平、李新霞共同委托代理人都路芳,女,1956年4月25日出生。

一审原告赵堂诉一审被告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都路芳、赵海平、李新霞土地决定一案,上诉人赵堂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对一审原告要求一审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刘大春

审 判 员  郭鑫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  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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