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卿与张玉军、程建英、封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5 16:32:4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新中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振卿,男,1975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济凡,男,1949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军,男,1953年2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建英,女,1953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荆汝大,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艳春,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振卿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军、程建英、原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2013)卫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振卿以本案中一份关键证据即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行初字第048号行政裁定书已进入审判监督程序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新中行终字第117-1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2月12日,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生效的(2013)封行监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玉军和程建英系夫妻关系,与张振卿均为封丘县西柳园村村民。约1985年,案涉争议地及其周围土地被分配给村民作为秋、麦两季农作物碾晒场地使用,原审原告因此分得了其中的部分土地。案涉争议地及其周围土地1996年被划为宅基18处,作为村民建房居住使用。因该争议地以北、以南的土地上存有坟墓,所以,该片东西宽27米土地一直搁置至2004年未有村民申请使用,也使原审原告能够继续占有其先前分得的场地,并在上面栽种了树木。2003年,张振卿向西柳园村民委员会提出宅基用地申请,经逐级审核,并经封丘县人民政府批准,2005年7月,封丘县人民政府为张振卿颁发了封集用(2005)第0005025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张振卿,坐落在赵岗镇西柳园村东北部,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400平方米,东西20米,南北20米,东至张纪祥,西至空地,南至胡同,北至空地。因原审原告对其中部分土地主张使用权引发争议。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该处宅基为空地,其上无树木及其他作物,未建房使用;该处宅基西为一东西宽7米,南北长21.15米的空地,该空地上有原审原告栽种的树木两棵。原审原告程建英认为封丘县人民政府为张振卿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宅基范围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封丘县人民法院以程建英应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未经复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了驳回程建英起诉的(2010)封行初字第048号行政裁定书。张玉军、程建英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4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0)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封丘县人民政府为张振卿颁发的封集用(2005)第0005025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玉军、程建英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封丘县人民政府具有为原审第三人张振卿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职权。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提出张玉军、程建英不具有本案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封丘县人民政府2005年为张振卿颁发土地使用证时确定的宅基范围内包含有原审原告分得的部分场地,并且原审原告在此栽有树木,张玉军、程建英与封丘县人民政府为张振卿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张玉军、程建英具有本案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提出的该主张原审不予采纳;原审原告诉称封丘县人民政府为张振卿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未予以公告,其作为邻宗地使用人,封丘县人民政府亦未依照规定让其到现场指认边界,办证程序违法,根据《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3.2.6.1及《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封丘县人民政府为张振卿颁发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原审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原审判决: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2005年7月8日为第三人张振卿颁发的封集用(2005)第0005025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封丘县人民政府负担。 张振卿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只有依法对案涉土地享有合法权益才能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之诉,现原审原告对争议地就不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上诉人的宅基地根本不存在利害关系,且1996年经村、乡政府规划,该争议地性质应为建设用地,原审原告在上面栽种树木实属非法栽种,原审认定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求,违法了不告不理原则。封丘县人民政府(2005)000502529号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玉军、程建英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不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述称,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案涉争议地享有合法权益,退一步讲,即使封丘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某一方的土地权利也是侵犯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被上诉人并不具备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请求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封行监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认为,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程建英对原分得的场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亦无法确认张振卿及封丘县人民政府主张的争议地现今为合法的建设用地,故(2010)封行初字第04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系原告程建英所在的第九村民小组分给原告耕种使用的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叙述欠妥,应予纠正。但(2010)封行初字第048号行政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驳回程建英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封丘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裁定维持(2010)封行初字第04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张振卿的其他申诉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