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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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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云祥与新乡县人民政府、刘云生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刘云祥与新乡县人民政府、刘云生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3-25 16:31:34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新中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云祥,男, 1954年4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民,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

刘云祥与新乡县人民政府、刘云生土地登记一案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3-25 16:31:34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新中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云祥,男, 1954年4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民,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炜,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征、曹风梅,新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云生,男,1963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爱国、孙景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刘云祥诉一审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刘云生土地登记一案,上诉人刘云祥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云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经审查,上诉人刘云祥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中“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错误,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项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收取的案件诉讼费50元应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云祥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刘大春

审 判 员  郭鑫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  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