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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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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亮与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请求撤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杨永亮与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请求撤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25 16:30:08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保玲,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永亮与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请求撤销行政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5 16:30:08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保玲,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宋振军,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大金,男。

委托代理人李达州,男。

杨永亮诉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请求撤销行政罚一案,原审原告杨永亮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王某、赵某在获嘉县北环路与凯旋路交叉口执勤时,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姚寨乡李寨村三区51号村民杨永亮驾驶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公司名下的冀DF244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LY83挂重型半挂车拉货从此路口经过,执勤交警示意原告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在接受检查时,原告向执勤交通警察出示了杨某某的A2驾驶证,杨某某的驾驶证上贴的是原告的照片,执勤民警发现该驾驶证有问题,随将原告传唤到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询问,并查询全国公安综合系统信息网,查询后,发现原告持有的驾驶证照片和全国公安综合系统中调出的杨某某的A2驾驶证上的照片不符,执勤民警王某、赵某随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承认自己的驾驶证是买的假证,原告只有B2驾驶证,不能驾驶该型车辆,该型车辆只有A2驾驶证才能驾驶,随后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调查,并给原告送达了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以获公(交)证保决字(2013)2061号证据保全决定对原告使用伪造原机动车驾驶证进行证据保全,同时对大型货车也进行了保全。2013年7月10日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编号410724-300022817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杨永亮驾驶的机动车予以扣留,原告表示无异议,同日,对其使用的驾驶证予以收缴。

2013年7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要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告知其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称: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724-2900137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对杨永亮罚款3000元,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邮政储蓄银行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杨永亮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手印,随后原告杨永亮给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内容为因邮政局人员下班,不能按时缴纳罚款,因急需赶路,特委托交警大队代交罚款,委托人杨永亮(本人签字捺手印),落款2013年7月12日”,随将3000元交给了被告的工作人员,2013年7月13日被告到银行代原告交纳了3000元罚款,票号为0993574。原告收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持伪造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是严重违法的,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被告在执行任务当中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询问、告知、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在处罚之前曾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权,但原告放弃了陈述申辩,被告对其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委托被告代交罚款的行为,法律上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原告声称被告在处罚前没有告知陈述申辩权,也未委托被告代交罚款的说法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永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原告杨永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被获嘉县交警大队的执法人员强行拦下检查,并当场作出300O元的巨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在此处罚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没有依法告知的行政处罚不成立。又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时却私自收缴罚款。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却以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杨永亮交款委托书”,认为该处罚行为“并无不当”。即便上诉人授权委托缴纳罚款,但委托书作为民事协议范畴,应当各执一份,由上诉人写明授权范围,但实际中上诉人根本没有授权书,哪怕只是复印件。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本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是按照一般程序调查取证后才进行了处罚,不是当场处罚。处罚程序告知了上诉人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上诉人出具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代缴罚款,被上诉人在第二天即将罚款交至指定银行账户,符合相关规定,不属于私自收取罚款。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对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执勤中发现上诉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后,告知其可以提出陈述、申辩,可以申请听证等权利,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写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签字印指印。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从未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的理由,因没有证据印证,不能成立。上诉人因银行下班而又急于赶路,出具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代缴罚款,且被上诉人于次日即将罚款交至指定银行账户。上述行为并不违反“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永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随  伟

审 判 员    张彩霞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  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