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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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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种子公司与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等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新乡市种子公司与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等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3-25 16:28:4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种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化芳,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运庭,河南联盟律师事

新乡市子公司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3-25 16:28:4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种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化芳,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运庭,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聂玉国,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家魁,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马冬梅,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新,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种子公司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行初字第3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办理房屋登记,上诉人新乡市种子公司对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一致并无异议,故原告新乡市种子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新乡市种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种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郭鑫涛

审  判  员   刘大春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