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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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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与刘继周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与刘继周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25 16:22:47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永龙,新乡市国

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刘继周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5 16:22:47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永龙,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素阁,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继周,男,1958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琴,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原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均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刘继周因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0月14日,第三人刘继周向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新乡市新延路18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提交了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管科的证明及刘某某的房产证明。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核,在没有对该宗土地的面积、性质以及原使用人姓名等事实进行认真核实的情况下,就认为“该宗地为国有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符合土地登记条件”,于1999年12月24日给第三人刘继周颁发新国用(99)字第0202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地的使用权人登记为第三人刘继周。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类型登记为划拨土地,违反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正当理由。2008年10月9日,原告依法取得了包括新乡市红旗区新延路18号房屋在内的开发拆迁权,并与第三人刘继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拆迁安置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原告不服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房屋登记行为(另案处理),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诉讼中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于2013年8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将新乡市新延路18号土地的使用者登记为刘继周、使用权类型登记为划拨,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行为经过必经的法定程序、具备了必要的形式,实体上存在重大与明显违法,应当认定其行为无效。关于其提出的“被告办理土地证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当时的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交的有合法的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明”的诉讼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机关未告知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的,相对人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有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虽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时并未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在以后的企业经营行为中,该行政行为增加企业成本,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原告起诉时该行为未超过20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也未超过2年。由此可以认定, 原告的起诉符合我国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提出的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诉讼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刘继周颁发的新国用(99)字第0202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刘继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新乡市人民政府府为其颂发的,被上诉人不应当将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该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新乡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证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当时的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交的有合法的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明,上诉人据此给申请者予以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继周上诉称:刘继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新乡市人民政府府为其颂发的,被上诉人不应当将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该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新乡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证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当时的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交的有合法的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明,上诉人据此给申请者予以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新国用(99)字第0202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署的是土地局的名,加盖的是土地局的公章,并非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公章,恒达瑞将土地局列为本案被告是正确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8月份才知道的,本案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材料,其在进行权属审核时,所依据的材料不足,审查不严,为第三人颂发土地证时,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向新乡市国土资源局送达起诉状,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黄河口居委会于1999年12月27日出具证明,称原土地证名是刘某某(刘继周父亲),通过居民委员会协议,现已改成刘继周名字。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地籍调查表中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及发证机关批准意见的日期均为1999年12月24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日期也是1999年12月24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