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富达食品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等房产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3-25 16:21:45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新中行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告原告)新乡市富达食品有限公司(原河南省新乡市副食品水产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振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复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奇萌,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聂玉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家魁,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家旺,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干部,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改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相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新乡市富达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简称房管局)、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简称农资公司)房产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2006)红行初字第23-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65年8月,河南省水产公司新乡分公司在新乡市健康路建营业楼、宿舍850平方米,伙房60平方米。1968年,水产业务移交给新乡市食品公司经营,新乡市食品公司从新乡水产分公司接收了胜利路、北干道、新华街三个门市部和中同街小冷库。1974年6月10日,新乡地区副食品公司革命委员会与新乡地区生产资料公司革命委员会签订一协议,内容为:“经请示商业局领导同意,副食品公司和生产资料公司革委会双方研究协商,为了加强原水产公司办公楼的使用和管理,新乡地区副食品公司革委会将原水产公司的办公楼及其附属的伙房、附属设备(暖气、水电)等转让给新乡地区生产资料公司。自转让日起,产权和使用、管理权均属生产资料公司。副食品公司由于办公室和宿舍不足,经上级批准修建办公大楼,但资金不足,经协商生产资料公司付给副食品公司五万元折旧金以弥补之不足(先付三万元,其余二万元在二年内分期付清)”,并附了固定资产原值转移表,该表上房产名称载明:原水产办公楼两层和原水产伙房,备注一栏载明:楼房加全部附属设备。主管局商业局、交出单位新乡地区副食品公司革命委员会、接收单位新乡地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革命委员会均加盖了公章。1988年7月,房管局为农资公司颁发了位于新乡市胜利路212号、建筑面积3000.11平方米的新红全民字第000229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1月,农资公司在新乡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称不慎将新红全民字第000229号房屋所有权证丢失,声明作废。2000年12月20日,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在新乡日报上刊登公告,称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如无异议,将为农资公司补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7月3日,农资公司申请补证、分证。7月5日,房管局将新红全民字第000229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同年7月23日,房管局给农资公司颁发了房权证字第200120039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新乡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房屋坐落:胜利路212号(2)房一层,建筑面积:511.35平方米。2006年2月20日,富达公司(原河南省新乡市副食品水产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权证字第2001200393号房屋所有权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红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富达公司(原河南省新乡市副食品水产总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富达公司的起诉。2006年11月16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行终字第176号行政裁定,驳回富达公司的上诉,维持(2006)红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2007年12月13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中行申字第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富达公司的再审申请。2013年4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认为富达公司与房管局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件应进行实体审理,遂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及驳回申请再审通知,指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审另查明,1997年3月4日,农资公司以原告的身份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要求富达公司(原河南省新乡市副食品水产总公司)承担租赁费用及滞纳金,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在1997年3月20日的庭审中,农资公司出示了新红全民字第000229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因房管局对该房产正在调查处理,案件中止诉讼。争执房屋由富达公司(原河南省新乡市副食品水产总公司)占用。2006年12月25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红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富达公司(原河南省新乡市副食品水产总公司)与农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富达公司(原河南省新乡市副食品水产总公司)在限期内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农资公司并向农资公司支付租赁费。2007年6月1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1997)红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自2009年10月起,争执房屋由农资公司占有。 原审法院认为,房管局作出并颁发的房权证字第2001200393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对新红全民字第00022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补证、分证。富达公司(原河南省新乡市副食品水产总公司)在1997年3月20日的庭审中就已经知道新红全民字第00022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其应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起诉,而富达公司于2006年2月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案涉争议是由于1974年6月新乡地区副食品公司革命委员会与新乡地区生产资料公司革命委员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而产生的房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对富达公司的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新乡市富达食品有限公司(原河南省新乡市副食品水产总公司)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