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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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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家铭与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并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潘家铭与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并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3-25 16:20:3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家铭,男,1932年8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潘家铭与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要求履行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3-25 16:20:3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

行政裁定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家铭,男,1932年8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牛天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郜玉新,该局法制科副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潘家铭因要求认定被上诉人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并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3)红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潘家铭于2012年12月24日凭票在市建浴池洗浴时,加锁储衣柜被撬开,其棉衣、手机、眼镜等物品丢失。当天,潘家铭到牧野分局投诉,要求市建浴池赔偿,牧野分局于当日转辖区桥北工商所处理。潘家铭于2012年12月26日向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指挥中心提出申诉,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指挥中心于当日批转,交由牧野分局12315指挥中心按照相关规定调查处理。后潘家铭于2012年12月28日向牧野分局12315指挥中心提出申诉,要求市建浴池对其赔偿,并要求对市建浴池进行查处。牧野分局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10日对市建浴池进行调查,并于2013年1月9日组织潘家铭与市建浴池负责人冯某某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同日,牧野分局依法作出调解终止书,决定终止调解。后潘家铭分别向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驳回了潘家铭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另查明,潘家铭的衣物被盗后,已向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报案,后与市建浴池达成赔偿协议,潘家铭已收到市建浴池赔偿款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审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属独立机关法人,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潘家铭在发生被盗事件后,先后到牧野分局、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申诉。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接到潘家铭的申诉材料后,对该材料进行批转,交由牧野分局处理,牧野分局经调查后,在对双方调解无果的情况下终止调解。潘家铭认为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后新乡市人民政府以潘家铭要求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市建浴池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没有依据驳回了潘家铭的行政复议申请。另潘家铭衣物被盗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市建浴池赔偿了潘家铭的经济损失。综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其不具有原审被告主体资格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潘家铭认为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审被告对其请求依《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要求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潘家铭请求判令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请求依《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家铭承担。

潘家铭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市建浴池洗浴期间衣物被盗,不排除是内偷或外盗,市建浴池经营者难逃法律责任,其赔偿行为也证明其自知行为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衣物被盗充分表明经营者未尽到财产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要求。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违反《省消保条例》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等之规定,对市建浴池经营者未尽到财产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不予处罚,又不能提供任何法律依据,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包庇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原审判决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直接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上诉人申诉后,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八、九条之规定,按事件发生辖区当日即批转给牧野分局处理,牧野分局依程序对双方组织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出具《调解终止书》,程序并无不当。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案应由牧野分局作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潘家铭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答辩人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诉称的行政不作为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潘家铭因在市建浴池洗浴时财物丢失,于2012年12月24日向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进行投诉,后又于2012年12月26日通过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指挥中心提出申诉,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当日将潘家铭的申诉事项批转给有管辖权的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并告知了潘家铭。随后牧野分局通知其双方,对潘家铭投诉市建浴池一事进行处理。消费者投诉由有管辖权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处理,现潘家铭直接以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起诉,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潘家铭的起诉。

一、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刘大春

审 判 员   张彩霞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陶  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