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同顺与王兰君、辉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3-25 16:19:0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同顺,男, 1954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君,女, 1992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星吉,市长。 委托代理人:秦治国,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同顺因与被上诉人王兰君、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获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同顺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同顺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同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李同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刘大春 审 判 员 张彩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陶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