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赵群英与辉县市人民政府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3-25 16:16:37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群英,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静,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建臣,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星吉,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端,辉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洪罡,河南龙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赵群英诉被上诉人辉县市人民政府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一案,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获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赵群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辉县市工具厂是一个成立于五十年代的集体企业,该企业2001年进行改制,在改制过程中向辉县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递交了一份辉县市工具厂改制方案,2001年4月20日辉县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以辉企改字(2001)7号文件对辉县市工具厂作出关于“辉县市工具厂改制方案”的批复,内容为:同意该“改制方案”。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同意集体企业辉县市工具厂整体改制为股份制企业,采用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名称为“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二、改制后的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承接原辉县市工具厂全部债权债务和相应责任,接受全体职工(包括已离退休职工,以资产评估基准日为准);三、同意企业改制的募股方案,企业募集的股份,应经有关部门验资确认,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抽回或变相抽回;股本发生变化、转移时,必须征得原批准改制机关同意;四、同意改制后的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以租赁、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原辉县市工具厂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总面积为87433.34平方,土地总价值为6807517.O7元,其中:生产用地4830O.64平方,以租赁方式取得。非生产用地为39132.7平方,土地总价值为2882906.01元,以出让方式取得,出让期限为30年,该宗土地出让金55.045872万元用于抵补原企业亏损……;七、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100万元人民币……。遂后该企业在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为“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保安,改制后该企业进入正常经营,2006年12月21日该企业法人代表由王保安变更为王保安的爱人赵群英,该公司仍继续经营,在经营期间,截止到2009年12月17日该公司共欠职工养老保险金本金5496705.12元,滞纳金33486481.05元,合计38983189.O元,导致职工数年多次到辉县市人民政府、新乡市人民政府上访,为此辉县市市委、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于2010年7月15日专门召开了研究市工具厂职工上访的专题会议,并作出了辉办文(2O1O)21号会议纪要。辉县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鉴于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于2010年向辉县市人民政府提出请求撤销对辉县市工具厂改制方案批复请示的批复,2010年7月22日辉县市人民政府以辉政(2010)61号文件作出了关于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撤销对辉县市工具厂改制方案批复请求的批复,内容为:“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你们《关于撤销对辉县市工具厂改制方案批复请求》(辉企改字(2010)2号)收悉。经2010年7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现就有关事宜批复如下:一、鉴于原辉县市工具厂改制过程中对企业在河南维士辉工具有限公司的长期投入没有进行整体评估,致使评估结果失实,导致集体财产流失,且改制后企业没有按照《劳动法》、《公司法》、《工会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长期欠缴职工“三金”等问题,根据国务院1991年第91号令和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决定撤销辉县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关于对辉县市工具厂改制方案的批复》(辉企改字(2001)7号)。重新注册集体企业性质的辉县市工具厂。二、重新注册的集体企业辉县市工具厂,由主管部门市集体工业联社组建新的领导班子,在相关部门配合下,负责处理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解决好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积极寻求企业发展新路子。三、因该企业多年来未参加年检,市工商局应依法吊销由原工具厂改制成立的强力工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之后由市集体工业联社作为主管单位重新组建集体企业性质的辉县市工具厂,市工商部门要及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2011年3月8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辉市工商处字(2011)第9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行政处罚,主要内容为:被处罚单位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涧头,法定代表人赵群英,职务执行董事、经理……。”本局查实的被处罚的违法证据:1、辉县市工商局企业注册科证明上述企业未参加2009年度检验的证明1份;2、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10月8日在大门东公告栏催检公告和照片1份;3、2010年12月16日在新乡日报和我局大门东公告栏拟吊销企业名单公告和照片1份……,本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吊销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9月22日辉县市工具厂进行了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赵国有,注册资金600万元,经营场所辉县市孟庄镇涧头村东。 原审经审理认为:辉县市工具厂在2001年进行了改制,改制后注册了新的企业即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2O10年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辉政(2010)61号批复,该批复中第三项要求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对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虽然营业执照被吊销,但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依照工商行政法规作出的,而不是依据辉县市人民政府61号文作出的。2011年9月22日重新成立了辉县市工具厂,该厂在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注册,该企业和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具有法人资格,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61号批复没有对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辉县市人民政府61号批复不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上的影响,所以该批复不具有可诉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赵群英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