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城乡规划局规划管理行为一案二审 提交日期:2014-03-25 16:15:2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新中行终字第131号 负责人郭静,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臣,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田子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福林,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新大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原新乡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法定代表人黄文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明贵,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城乡规划局规划管理行为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09)红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2月12日,原审被告新乡市规划局为原审第三人交通投资公司核发新规地2003008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交通投资公司办理文化路南段路西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颁发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致使原审被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原审被告规划局核发的新规地2003008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 原审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5)卫滨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中显示,原审原告在不服新乡县人民政府涉及原审第三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于2005年4月28日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新乡县人民政府向法庭出示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此时原审原告就应当知道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存在,原审原告于2009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故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清算组的起诉。 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清算组不服,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有关行政相对人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本案中应参照民事诉讼法适用诉讼时效理论,上诉人自2004年到新乡市政府、规划局、公检法等单位报案、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应从其报案或控告之日起中断。在(2005)卫滨行初字第8号判决之诉中,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特别授权律师任广宇出庭,时任法定代表人的郭静因本人眼疾就医并不知道此次诉讼一事,农机产品经销中心在当时名为全民企业,实为个人企业,因此不能推定上诉人在当时就应当知道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本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新乡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原告在一审起诉时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起诉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认为其取得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合法的善意取得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5)卫滨行初字第8号判决书显示,在2005年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诉新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决定一案时,对本案被诉的新规地2003008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当庭质证,上诉人负责人在本诉庭审时也承认当时农机产品经销中心特别授权律师出庭,此时上诉人就应当知道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其于2009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诉称其负责人在2005年因个人原因并不知情、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理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刘大春 审 判 员 张彩霞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