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清算组与新乡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8月23日召开的“新乡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会议纪要”第12项内容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3-25 16:10:38 行政裁定书 (2013)新中行终字第134号 负责人郭静,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臣,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新大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原新乡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法定代表人黄文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明贵,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清算组因不服被上诉人新乡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8月23日召开的“新乡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会议纪要”第12项内容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0)红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8月23日,新乡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在新乡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召开,会议纪要第12项内容为:“原则同意市运管处项目,宗地位于南环路李村,规划为住宅用地。由新乡县国土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办理用地手续”。原审原告清算组认为原审被告新乡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会议纪要第12项的决定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该决定侵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新土管委(2003)7号》“新乡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会议纪要第12项的决定”。 原审认为,案涉会议纪要主要是针对会议进行情况以及最后结论的记录,只具有指导意义,本身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即未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影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该行为已超过5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清算组的起诉。 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清算组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于2009年10月才发现被诉的新土管委(2003)7号文件,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以此为依据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准予原审第三人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案涉文件第12项内容是规划许可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另,原审裁定关于超过五年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参照民事诉讼法适用诉讼时效理论,上诉人自2004年到新乡市政府、规划局、公检法等单位报案、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应从其报案或控告之日起中断。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本案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新土管委(2003)7号文件是新乡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对会议进行情况及讨论内容所制作的记录文件,其内容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无直接关系,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文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其诉称案涉会议纪要的内容系规划许可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应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刘大春 审 判 员 张彩霞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