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4-17 16:09:31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密行初字第1号
原告李建钊,男,汉族, 1955年8月20日出生,住登封市宣化镇李家院村75号。 原告岳现周,男,汉族, 1952年8月23日出生,住登封市宣化镇李家院村77号。 原告屈怀欣,男,汉族, 1959年11月16日出生,住登封市宣化镇李家院村3号。 原告李红彬,男,汉族, 1966年6月1日出生,住登封市宣化镇李家院村67号。 原告屈书占,男,汉族, 1956年8月7日出生,住登封市宣化镇李家院村54号。 诉讼代理人李建钊,男,汉族, 1955年8月20日出生,住登封市宣化镇李家院村75号。 被告登封市宣化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安元昌,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景国计,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松岭,男,汉族,1962年11月23日出生,住登封市宣化镇蔡沟村老八队75号。 原告李建钊、岳现周等诉被告登封市宣化镇政府2012年8月5日作出的《登封市宣化镇人民政府关于李建钊等206名群众移民登记的情况调查》一案,本院作出(2013)新密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李建钊等人起诉,原告李建钊等人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行终字第179号裁定撤销(2013)新密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钊、岳现周、屈怀欣、屈书占及被告登封市宣化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安元昌,委托代理人景国计、屈松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1957年元月白沙大型水库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中,李魁升等16户被原登封县迁移委员会动员搬迁。2006年国家为了改善水库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出台了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李建钊等206人是李魁升等16户原迁移民的现状人口。2006年11月6—7日李建钊等206人依法提供了移民人口核定登记申请等5种资料。从原告提供5种资料之日起到2012年8月5日,被告对原告的移民身份进行了3次调查,3次以同样的事实理由作出了同样的结果,其中前两次已被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5日作出“李建钊等206名群众不是移民”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1、该行为主要证据不足;2、没有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3、没有依法履行相关程序,拒不上报登封市政府,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5日作出的“关于李建钊等206名群众移民登记情况调查”确认“李建钊等206名群众不是移民”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1)登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2、(2012)郑行终字第149号行政裁定书;3、(2008)登行初字第17、44—248号行政判决书;4、(2008)登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第二组:1、2006年11月24日关于才沟村四组1957年白沙水库二次扩建搬迁时的移民调查报告;2、2009年11月30日宣化镇政府关于李建钊等206名群众移民身份的情况调查;3、2012年8月5日登封市宣化镇政府关于李建钊等206名群众移民身份的情况调查。第三组:1、国发[2006]17号文件政策解答第22个解答;2、《河南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第十三条(三)、(四)。 被告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关于李建钊等206名群众移民登记的情况调查》不是以职权职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被告先后三次作出的情况调查,都是因原告李建钊等群众对2006年11月份移民登记时未被蔡沟村移民登记领导小组及村两委初审认定为移民而向上级反映后,上级机关指令答辩人对原告未被认定为移民的情况进行调查的,答辩人的调查行为并不是水库移民身份初始登记时以其行政职权职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河南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第十三条人口核定登记程序(三)(四)(五)项规定,移民登记程序为先由村两委初审签字盖章后,经核查工作组签字确认后上报乡(镇),乡(镇)政府、公安派出所对村两委上报的名单进行审查后,报县级政府,再由县级政府报市级政府,最后报省政府审批。而本案原告李建钊等206名群众2006年11月在其所在村村两委初审中,就未被初审为水库移民,为此,村两委也就未将原告等人名单上报给答辩人登封市宣化镇政府。由此可见,原告李建钊等206名群众的移民身份未被认定,并不是答辩人作出的。所以,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予以起诉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能成立,且错列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1月5日蔡沟村支书卢战省召开由村组干部参加的蔡沟村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核定登记工作动员会会议记录;2、2006年11月10日,蔡沟村移民登记领导小组和村两委初审记录;3、《信访复查意见书》(登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文件 登政信[2007]38号);4、《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 郑政信复[2008]31号);5、《宣化镇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核定登记工作方案》(宣化镇人民政府文件[2006]63号)。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2、《河南省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3、《河南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 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4和第二组证据1-3说明被告于2006年11月25日、2009年11月30日和2012年8月5日针对原告李建钊等206名群众移民身份问题先后作出过三次情况调查,其中后两次情况调查系被告依据生效的判决书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法律法规依据),本案将参照适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卢战省个人的工作日记及内部会议记录,与证明本案被诉情况调查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说明原告李建钊就移民漏登问题实施过信访救济,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系宣化镇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核定登记工作方案,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本案将参照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