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4-17 15:44:07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中行初字第3号 委托代理人刘保谦,男。 法定代表人刘维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松,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素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悦华诉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悦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保谦,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刘维德及委托代理人张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悦华诉称:2013年3月26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做出了豫国土资信核字〔2013〕12号复核意见,建议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协调相关部门,对金国土罚决字〔2012〕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条款“责令交还土地”执行到位。被告没有按照国土资源厅的复核意见将违法用地收归国有。对于被告的不作为,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和7月4日两次给被告邮寄申请书,请求被告将其不收回违法用地的理由及证据告诉原告。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未将该违法用地不收归国有的理由告诉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2013年7月4日的申请书作出书面回复。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豫国土资信核字〔2013〕12号“关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镇南流村刘悦华同志信访反映问题的复核意见”,用以证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建议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协调相关部门把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人民政府违规用地收归国有;2、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的申请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4日的申请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4、河南省顺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所购房屋在本案涉及的划拨工业用地上,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5、土地登记情况证明,用以证明涉案土地是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人民政府的工业划拨用地;6、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复查意见后,原告对复查意见不服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了复核申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豫国土资信核字〔2013〕12号复核意见;7、豫政办〔2010〕2号通知,用以证明原告的信访事项已经终结,原告申请的是信息公开;8、原告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网站上下载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职责范围,用以证明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9、原告从网络上下载的访谈实录,用以证明被告的局长向全市人民承诺对来访作出百分百的回复。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2005年,郑州市人民政府为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人民政府颁发了郑国用(2005)第08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国有划拨用地。2012年5月,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依法对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人民政府作出了金国土资行罚决字〔2012〕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已到位。2012年7月,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对该处罚决定书的“责令交还土地”条款要求我局进行具体实施。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为:一、刘悦华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刘悦华和金国土资罚决字〔2012〕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至十二条之规定。同时也不符合该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刘悦华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处罚决定书的实施情况和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况且法律也没有规定行政处罚书及其执行情况应当公开,更何况该处罚决定书并非我局作出,即使如此,刘悦华要想知道该处罚决定书的执行落实情况,也应该找该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机关。二、刘悦华向我局寄的申请书实际上是信访事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刘悦华实际上是对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复核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三、我局并无对金国土资罚决字〔2012〕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执行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我局无权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执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豫国土资信核字〔2013〕12号“关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镇南流村刘悦华同志信访反映问题的复核意见”,用以证明原告起诉事项涉及信访,法院不应受理;2、金国土资罚决字〔2012〕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处罚决定的作出机关是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对该处罚决定的具体执行应该由作出机关执行,被告没有权力执行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3、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2日的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与其生产生活相关的资料,不能证明其是合格的申请人。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九至十三条,用以证明原告申请的不是政府信息,被告也没有收到与原告生产生活相关的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用以证明没有法律授权,被告无权执行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恰能证明原告所申请并不是政府信息,原告起诉涉及信访事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了该申请;证据4只能证明该合同违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5 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明知该房产销售合同不合法而购买;证据6证明原告起诉的事项是信访事项,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证据7落款时间是2010年1月7日,证据1是2013年作出的,该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的信访事项终结;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9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群众的来信来访以被告收到为前提。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信访事项已经终结;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申请书是原告提交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法律依据的适用有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