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应离、王大伟不服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付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4-17 09:54:25 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临行初字第04号 原告:王应离,男,汉族。 原告:王大伟,男,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红阳 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凤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应离、王大伟不服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付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离、王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会春,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波,第三人杨付德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1日依据第三人杨付德的申请为其颁发临集用(2003)字第06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 原告王应离、王大伟诉称:二原告分别于1988年5月10日、1995年8月4日经村委会批办有宅基证,一证号为:2-034、另一证无证号。因该宗地原为村办浴池,南北长度不够宅基地标准尺度,且位于本组边缘,除二原告外无他人通行,因此村委会在审批时没有在宅基南边规划出路。二原告宅基地南临第三人空宅,后第三人紧邻二原告宅基建房。2010年元月第三人以其土地使用证上规划的北邻是出路为由提出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二原告拆除房屋排除妨碍,该案经审理后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判决原告败诉。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土地使用证发放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职责,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 原告王应离、王大伟提交证据如下:一、王应离、王大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王应离、王大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王应离、王大伟宅基地南邻为空院和杨付德,没有路。三、刘春德证言,证明杨付德的宅基证没有经过村委会研究通过。四、娄金峰、娄振岭、段学正、王长付、段中陵、娄文甫、胡连成证言,证明:1、杨付德宅基地审批表上娄金峰、娄振岭、段学正、王长付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2、杨付德的宅基多占用地面积,虽经村委会规划,但不符合办证条件,村里不同意给其办证;3、王应离的宅基地经过村排房委员会研究,南北长度不够,不留通道,且是按正规程序办理的。五、临颍县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漯河市中级法院(2010)漯民二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应离、王大伟的宅基地与杨付德的宅基地之间没有路。六、临颍法院调解笔录一份,王勇、娄和振证言一份,证明王应离、王大伟的宅基地与杨付德的宅基地之间没有路,在杨满仓房屋建成后,原告本可以重建大门,但杨付德和杨满仓一直阻挠。 被告临颍县政府质证意见:一、王应离、王大伟的土地使用证已被生效的(2010)漯民二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否定效力,王应离、王大伟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对刘春德、娄金峰、娄振岭、段学正、王长付、段中陵、娄文甫、胡连成的证言均是诉讼后出具的,与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期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相比之下之前出具的证明更符合客观事实。政府办证对有关报表上的签字只作形式上的审查,对是否为本人所签无审查义务。且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否则对其真实性不应认定。三、(2010)临民初字第1630号、(2010)漯民二终字第301号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不了二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四、调解笔录与王勇、娄和振的证言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杨付德的质证意见:一、二原告身份证只能证明身份情况,不能证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王应离的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第三人无关,王应离与第三人是隔路相邻,且王应离的土地使用证不符合颁证时的相关规定。王大伟的土地使用证四邻涂改,对真实性不认可。三、对刘春德、娄金峰、娄振岭、段学正、王长付、段中陵、娄文甫、胡连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最低,这几个证人也给第三人出具过证言。四、(2010)临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人要求的是恢复公共通道,而不是第三人的出路。五、对调解笔录认可,王勇、娄和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认可。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应当对诉争土地有合法权益,因第三人的证已被(2010)漯民二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对诉争土地不具有合法利益。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原告和第三人在2010年元月就开始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出示了土地使用证,对明确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应当适用3个月的诉讼时效,二原告在2011年元月才提出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应当先提出行政复议,二原告直接起诉至法院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四、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程序是合法的。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杨付德用地申请书,2、临政土(2003)6号文件。3、2001年8月17日巨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农村宅基地审批报表一份。证明:第三人杨付德的土地使用证是经过所在村组同意,经过当时的巨陵乡办理的,符合当时的相应规定,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合法的。 原告王应离、王大伟质证意见为:对杨付德用地审批表本身没有异议,但对村代表的签名及村委干部的签名有异议,对该申请书载明后邻为路有异议。 第三人杨付德质证意见为:对用地审批表无异议,该用地审批表上面的村代表和村委干部的签名都捺有指纹和村委会印章,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第三人杨付德述称:一、第三人与原告王应离是隔路相邻,不构成相邻关系,原告提出行政诉讼是滥用诉权。二、王大伟的“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与第三人南北相邻,王大伟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三、二原告提出行政诉讼想把第三人与二原告之间的公共通道据为己有,属政府确权的事。二原告提出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一、临颍县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漯河市中级法院(2010)漯民二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杨付德的宅基地与王应离的宅基地南北相邻,中间是规划的排房间公共通道,王应离与杨付德之间不构成相邻关系。二、杨付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宅基地审批表,证明杨付德的土地使用证经过小组、村、乡审核,县政府登记造册,受法律保护,其宅基地后邻是路。三、(2010)漯民终字第301号案件庭审笔录、王仁伟土地使用证、王应离土地使用证、胡连成证明一份、巨陵村委会现金收入单一份,证明王仁伟的土地使用证北邻是王应离,王大伟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王应离土地使用证是村会计胡连成填写发给的,1000元是购买浴池路边地皮款,王应离是铁路工人按农村居民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不符合1988年的土地管理法。四、李建彬、娄金峰、段学正、娄振岺、刘德春的证人证言,证明王应离妻子娄芹威胁李建彬,让李建彬按娄芹的意思写证明,证人的证言不可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