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4-15 16:45:52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信行初字第2号 原告镇平县棉花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镇平县城关镇工业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姜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汉生,南阳市博基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镇平县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姜炳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彬,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平县棉花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镇平县规划局行政处罚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豫法行辖字第021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汉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彬、李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平县棉花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镇平县规划局作出的编号为(2013年)镇规罚字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应予撤销。被告已于2012年8月21日对原告作出了(2012年)镇规罚字第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又对原告作出(2013年)镇规罚字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同一事实给原告两次行政处罚。请求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3年)镇规罚字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镇平县规划局辩称:一、被诉(2013年)镇规罚字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二、原告诉称本案属重复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玉都华府3﹟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筑面积为1栋19层9851平方米,原告超面积建至26层,针对该违法行为,答辩人依法作出了(2012年)镇规罚字第195号行政处罚。原告接受该处罚后又在26层以上建设了跃层,原告系又一次实施违法行为,答辩人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属重复处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镇规罚字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镇规罚字第195号行政处罚书。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规委字第001号行政执法委托书及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2013年)镇规案登字第012号《案件登记表》;3、(2013年)镇规案立字第012号《立案审批表》;4、现场笔录、勘验笔录;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7、案件处理审批表;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企业注册情况;11、建字第2011111号《建房工程规划许可证》;1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3、镇平县规划局局长办公联席会会议记录。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无原告方签字且没有测量跃层建筑物的高度,该笔录应没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17日原告镇平县棉花专业合作社与镇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建筑容积率≤2.4。2011年3月1日镇平县人民政府召开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县长办公会,并形成镇政纪[2011]5号《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管理县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对单位申请调整容积率经规划审批后办理补缴土地出让金等手续的程序及调整补缴土地出让金计算办法进行了规定。2010年8月3日镇平县规划委员会以镇规发[2010]3号《镇平县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同意原告玉都华府项目容积率调整为3.9。2011年4月17日镇平县规划局对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镇函[2011]29号《函》,同意原告玉都华府项目设计容积率3.9。2011年6月15日镇平县规划局作出《关于对县棉花专业合作社申请的答复》:“玉都华府项目宗地出让容积率≤2.4,设计容积率3.9”。2011年12月12日被告镇平县规划局为原告镇平县棉花专业合作社颁发了建字第20111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原告建设玉都华府3﹟楼19层、9851平方米。针对原告违反规划建设玉都华府3﹟楼20-26层,被告镇平县规划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年)镇规罚字第195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处以建设工程造价按800元∕㎡,计算面积3392㎡,罚款人民271360元。2013年7月18日镇平县规划局作出(2013年)镇规案立字第012号《立案审批表》决定对原告玉都华府3﹟楼立案查处,当日对原告3﹟楼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认定:“原告3﹟楼主体已好,地上主体26层,顶层局部跃层,总建筑面积为13821.47平方米,规划审批19层,面积为9851平方米,其中20-26层已做处罚(建筑面积为3392平方米),剩余10429.47平方米。”该两份笔录中没有测量跃层建筑物的高度,签名处只有检查人员签名,没有被检查(勘验)单位人员签名或盖章,亦没有注明原因。2013年8月6日镇平县规划局作出(2013年)镇规罚字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1、责令补办相关手续;2、并处罚款人民币(10429.47㎡×800∕㎡按10%计算)捌拾叁万肆仟叁佰伍拾柒元陆角(834357.6)。”原告对此处罚不服,起诉至法院。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被告对原告作出(2013年)镇规罚字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属重复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院应针对被告镇平县规划局作出(2013年)镇规罚字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关于主体是否合法问题。镇平县规划局是辖区内的规划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违反规划的行为进行处罚,被告镇平县规划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主体合法。(二)被告对原告处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题。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是其现场检查、勘验查明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勘验笔录》中,被告并没有测量原告跃层建筑的实际高度,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3.0.1规定:“单层建筑物高度2.2米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高度不足2.2米者应计算1∕2面积;利用坡屋顶层内空间时净高超过2.10米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20米至2.10米部位应计算1∕2面积;净高不足1.20米的部位不应计算面积”;3.0.13规定:“建筑物顶部有围护结构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等,层高在2.20米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米者应计算1∕2面积”。原告3﹟楼顶部跃层是否应计算面积无法确定,被告在没有测量跃层高度的情况下认定原告该跃层应计算面积没有事实依据,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是其现场检查、勘验查明的事实,而被告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并没有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勘验笔录》也没有被勘验单位相关人员、应邀参加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属程序违法。 |